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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
代表人商立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艳宾,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佳霖,男,198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树永,男,195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建辉,男,1984年9月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2)安民初字第2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23日11时30,分许,在上兰线北晒甲营村北桥头,原告谢佳霖驾驶原告李树永所有的冀B×××××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超车时,与被告郭建辉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低速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致原告谢佳霖受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4月15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谢佳霖负次要责任,被告郭建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佳霖受伤后被送往迁安燕山医院住院治疗90天,经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胫骨中段开放粉碎性骨折伴骨块缺损;左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腓总神经损伤;左足第5跖骨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双肾挫伤;左额部软组织挫裂伤。2012年2月29日,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谢佳霖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下肢取骨折内固定费用15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谢佳霖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827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80元(20元/天x89天)、二次手术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19936元(7120元x20年/14%),误工费43550元(130元/天x335天)、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2460元(89天x140元/天)、精神抚慰金7000元,合计168502.17元。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树永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车辆损失38314元、施救费1300元,合计39614元。被告郭建辉所有的冀B×××××号低速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21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20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22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21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另查,被告郭建辉在交警队交纳事故押金50000元,原告谢佳霖在交警队支取事故押金3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谢佳霖、李树永与被告郭建辉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谢佳霖放弃在保险以外的损失部分对被告郭建辉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李树永放弃在保险以外的损失部分对被告郭建辉的诉讼请求;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谢佳霖、李树永均担。
原审法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谢佳霖负次要责任,被告郭建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在交强险以外的损失部分应被告郭建辉按承担过错责任70%予以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谢佳霖造成的经济损失168502.17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93446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83446元),其余损失75056.17元,应由被告郭建辉按承担过错责任70%予以赔偿52539.32元(75056.17元x70%),由原告谢佳霖负担22516.85元(75056.17元x300%)。因被告郭建辉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佳霖52539.32元。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树永造成的经济损失39614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000元,其余损失37614元,应由被告郭建辉按承担过错责任70%予以赔偿26329.8元(37614元x70%),由原告谢佳霖按承担过错责任30%予以赔偿11284.2元(37614元x30%)。因被告郭建辉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树永26633.6元。被告郭建辉先行垫付款35000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赔偿原告谢佳霖的损失中直接给付被告郭建辉。原告谢佳霖受伤后在迁安燕山医院住院治疗89天,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谢佳霖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考虑其在事故中的责任及造成的伤残等因素,本院支持7000元。原告谢佳霖、李树永与被告郭建辉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提出的其它主张或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佳霖各项经济损失58446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佳霖各项经济损失52539.32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树永各项经济损失2000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树永各项经济损失26329.8元。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建辉各项经济损失35000元。上述一、二、三、四、五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66元,由原告谢佳霖、李树永各负担533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故发生时间应为2011年3月23日,其它事实与原判认定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所证实。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谢佳霖驾驶李树永所有的冀B×××××号车与郭建辉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谢佳霖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对谢佳霖、李树永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诉人提出谢佳霖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过高,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建英 审判员  赵阳利 审判员  李 华

书记员: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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