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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与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负责人刘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军,男,该公司职员,住朝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野,男,该公司职员,住朝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霞,女,现住朝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男,现住朝阳市龙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议通金属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法定代表人庄铁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鹏,辽宁亮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曹贵新,男,住朝阳市。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龙城区人民法院(2016)辽1303民初1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9月17日11时50分许,被告曹贵新驾驶辽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中兴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外环路口左转弯时,与沿西外环由南向北王守富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使王守富受伤,摩托车损坏。王守富被送往朝阳市第二医院抢救无效后于事故发生次日死亡,为此支出门诊和住院费用合计8,670.78元。经朝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守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176mg/100ml)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未在规定车道内行驶;曹贵新驾驶拼装、改装且超过核定载重质量的机动车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故王守富与曹贵新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原因和过错。另查明,原告李春霞、袁某某分别系死者王守富的妻子和继子。被告曹贵新系被告议通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辽XX**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议通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议通公司为此交通事故垫付25,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提交的“朝阳银行代缴居民水费单”中客户签字处“贺文军”的笔迹进行鉴定,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做出文检痕迹司法鉴定[2017]临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检材《朝阳银行代缴交居民水费》下方客户签字“贺文军”签名字迹不是原始手写字迹;2、2016年9月23日《朝阳银行代缴交居民水费》下方客户签字“贺文军”签名字迹不是出自同一人笔迹。被告保险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用2,400元。还查明,王守富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口性质系农业家庭户口,其父母均已去世。王守富自2014年4月起在朝阳市龙城区租房居住;自2012年起在朝阳市豪德广场工作,主要从事于管理该商店的库房以及送货等工作。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此次事故造成王守富死亡,经道路交通部门责任认定,王守富与被告曹贵新负同等责任,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曹贵新系受雇于被告议通公司,其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由被告议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被告议通公司改装、拼装事故车辆故而不承担商业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抗辩理由,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王守富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根据被告曹贵新的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根据原告的主张以及《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王守富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核算为:医药费8,670.8元、死亡赔偿金622,520元、丧葬费26,7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757,919.8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守富的继承人即本案原告李春霞、袁某某医药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20,000元;超出部分637,919.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照50%的比例赔偿为318,959.9元,以上合计438,959.9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支出的鉴定费用2,400元应由原告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春霞、袁某某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38,959.9元(被告朝阳议通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已垫付25,000元)。案件受理费8,534元,由原告李春霞、袁某某负担853.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负担7,680.6元;鉴定费2,400元由原告李春霞、袁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1、被保险机动车拼装、改装后没有书面通知上诉人,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2、被上诉人李春霞、袁某某提交的证据是伪造的,死者王守富的赔偿费用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一审法院应判决上诉人减轻或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袁某某答辩服从原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朝阳市第二医院急诊病历、诊断书、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收据、入、出院通知单、医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2016]病理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朝阳县胜利乡三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驾驶证、交通运输从业资格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2016]法化酒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保险单、朝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转交款结算票据,投保单、鉴定费收据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一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曹贵新驾驶辽N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与王守富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王守富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守富与曹贵新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原因和过错。曹贵新系被上诉人议通公司雇佣的司机。辽N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上诉人议通公司所有,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王守富的损害后果应首先由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认为被保险机动车拼装、改装后没有书面通知上诉人,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李春霞、袁某某提交的证据是伪造的,死者王守富的赔偿费用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经审查,被上诉人李春霞、袁某某为证明王守富的居住和收入情况提交了朝阳市豪德广场升华陶瓷商店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人贺文光、贺文军证言等证据,且有关证明人亦到庭接受询问。上诉人对王守富的赔偿标准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应判决上诉人减轻或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审查,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34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崇文
审判员  韩智伟
审判员  姜 锋

书记员:张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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