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市东河镇旧村村民委员会
苏汝秀(海南鳞洲律师事务所)
陀亚日
李旭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方市东河镇旧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海南省东方市东河镇旧村。
法定代表人符宇新,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苏汝秀,海南鳞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陀亚日,男,黎族。
委托代理人李旭,男,黎族。
上诉人东方市东河镇旧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旧村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陀亚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13)东民一初字第3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 规定:“农民集体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旧村村委会在本案诉讼中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地享有所有权,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原审中东方市林业局出具的《证明》,证实红石岭一带的林地的性质为国有林地,权属主体为东方市人民政府,并且,原审时旧村村委会提交的2012年9月27日东方市国土环境资源局报给东方市委督查室的《调查报告》亦陈述争议地的性质属“国有山林”。因此,原审法院以旧村村委会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该村委会认为陀亚日占用其土地,并起诉陀亚日排除妨害,属于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旧村村委会的起诉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 规定:“农民集体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旧村村委会在本案诉讼中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地享有所有权,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原审中东方市林业局出具的《证明》,证实红石岭一带的林地的性质为国有林地,权属主体为东方市人民政府,并且,原审时旧村村委会提交的2012年9月27日东方市国土环境资源局报给东方市委督查室的《调查报告》亦陈述争议地的性质属“国有山林”。因此,原审法院以旧村村委会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该村委会认为陀亚日占用其土地,并起诉陀亚日排除妨害,属于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旧村村委会的起诉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徐忠贵
审判员:符嘉华
审判员:孔凡勇
书记员:黄心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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