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沙河东路国际市长交流中心1602。
法定代表人李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学江,江苏新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馨,江苏新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博某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解放路46号。
法定代表人李俊。
上诉人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声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博某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博某公司)侵害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人民法院(2014)宁铁知民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深圳声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学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南京博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声影公司一审诉称:原告获得《我知道你离不开我》等一批音乐作品著作权人包括但不限于音乐作品的表演权、复制权等权利在中国大陆地区卡拉OK等娱乐场所通过点播系统进行播放及运营的专有授权,享有对卡拉OK授权使用上述音乐作品的独家管理权并可以以自己名义向侵害上述权利的第三方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也未经原著作权人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娱乐场所内大量使用上述作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从曲库中删除涉案的1首歌曲(歌曲名《我知道你离不开我》);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包括原告为调查制止本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法庭要求,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主张的权利是音乐作品的表演权和复制权,音乐作品指歌曲本身的词、曲、音以及表演者所呈现的整体演唱形式。
南京博某公司一审未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
原告深圳声影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21日,系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音乐作品名称为《我知道你离不开我》,收录于由广东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出版的《冷战期》。该专辑封底载明“东嘉娱乐唱片公司”,并附有声明:“本专辑的原创歌曲全部著作权及其相关权利都为北京一拍即合文化有限公司独家永久专有,未经本公司书面同意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或翻唱。本产品只限以销售形式作私人或家庭播放。版权所有,翻版必究。”专辑内页显示涉案作品《我知道你离不开我》的词作者为秀才/张海风、曲作者为欢子。
2014年1月16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2014)粤广广州第009388号公证书,证明该公证书所附影印本与申请人深圳声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茵宁出示给公证员的七份《授权书》原本相符。原告将其中的两份《授权书》作为本案证据提交。分别为:
1.2011年2月18日,包括本案词、曲作者在内的12位词、曲作者与北京一拍即合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一拍即合公司)签署《授权书》,内容为将其在有关音乐作品中享有的词、曲著作权的所有权利(署名权除外)专属独家授权至北京一拍即合公司,北京一拍即合公司可按自身意愿全权使用相关音乐作品,并有权对第三方转授权并进行著作权维权。《授权书》附有词、曲作者本名、艺名、身份证号的对照列表并有签名及手印,同时附有授权音乐作品清单。授权音乐作品清单包括涉案的音乐作品,其中显示的词、曲作者与专辑中一致,秀才(本名卢新丰)、张海风(本名张海锋)、欢子(本名苏树强)均在词、曲作者签字列表中。
2.2012年10月10日,北京东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广州东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一拍即合公司与广东播种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播种者公司)签订《授权书》,内容为三家公司将各自享有权利的音乐作品的所有权利(署名权除外)专属独家授权至广东播种者公司,广东播种者公司可按自身意愿全权使用授权列表中的音乐作品,并有权对第三方转授权并进行著作权维权。授权音乐作品列表中包括涉案的音乐作品。
2013年11月19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2013)粤广广州第224078号公证书,证明该公证书所附影印本与申请人深圳声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茵宁出示给公证员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及作品清单的原本相符。该《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签订于2013年4月26日,授权方为广东播种者公司,被授权方为原告深圳声影公司,内容为广东播种者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音乐作品和音乐电视作品的词、曲著作权、复制权、放映权、广播权以专有的方式授权给深圳声影公司,深圳声影公司据此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享有对卡拉OK等公共娱乐场所经营者授权使用的独家管理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6年4月27日。授权音乐作品列表中包括涉案的音乐作品。
2014年4月16日,何立宝、赵谦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前往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4年5月5日晚上20时30分许,何立宝、赵谦在公证员陈美、公证人员潘靖的监督下,前往位于南京市白下区解放路46号的博某KTV,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中包间,查找、点击、播放了共89首音乐电视作品,其中包括涉案歌曲。何立宝用其自带的摄像机装入公证员确认清洁的内存卡对歌曲播放过程进行了录制。消费结束后,何立宝取得该营业场所出具的《江苏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发票号为40090723,并盖有“南京博某娱乐有限公司”的发票专用章。2014年5月24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就上述事实出具了(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2283号公证书。
庭审中,当庭播放原告主张被告侵权的公证书所附取证光盘,涉案音乐作品在公证光盘中仅播放了片头和较短时长的歌曲,无法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歌曲进行完整比对,就所取证部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音乐作品试听比对,原告及合议庭法官未听出差异。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享有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被告向消费者提供点播相关音乐电视作品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若侵权成立,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原告并非《我知道你离不开我》音乐作品的作者,其主张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系经授权取得,权利流转过程为:音乐作品的词、曲作者授权至北京一拍即合公司;北京一拍即合公司授权至广东播种者公司;广东播种者公司授权至深圳声影公司。深圳声影公司取得涉案音乐作品的相应著作权须上述每个授权环节均真实、合法、有效。本案系缺席审理,原告应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负证明责任。从权利的源头看,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一系列《授权书》均不在公证处或公证员面前签字、盖章、捺印,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无法提供核实词、曲作者身份资料的相关证据,亦不能提供涉案词、曲作者的联系方式供法庭核实,故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告主张对涉案音乐作品享有著作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九)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深圳声影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另查明:
深圳声影公司提供了54位词、曲作者的身份证复印件,这些复印件上均有与身份证对应的自然人的签名,部分签名后还标注了相应的艺名,签名上均按有手印。
2013年4月26日,广东播种者公司(甲方)与深圳声影公司(乙方)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中约定,“甲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乐作品和音乐电视作品(MV/MTV)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合法的、有效的完整著作权中的词曲著作权、复制权、放映权、广播权以专有的方式在以下使用范围内授权给乙方以自己的名义:(1)将甲方的授权作品在授权有效期内保存在自有数字音乐分发业务(含线上分发平台及线下乙方业务关联的所有娱乐场所)、互联网电视、数字电视、IPTV平台。其中乙方自有卡拉OK(含MV)音乐产品分发平台为独家授权,其他音乐分发业务平台为非独家授权;(2)乙方对卡拉OK等公共娱乐场所经营者授权使用的独家管理,包括允许卡拉OK经营者及其他公共娱乐场所:①音乐电视作品(MV/MTV)并保存在其自用的存贮设备中;②放映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MV/MTV);(3)许可或授权卡拉OK经营者及其他公共娱乐场所按上述方式使用并向卡拉OK经营者及其他公共娱乐场所收取费用的权利”。“乙方对甲方的权利管理,指同音乐作品、音乐电视作品(MV/MTV)的使用者(卡拉OK等公共娱乐场所经营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以作品权利人的身份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在本合约有效期内),均以乙方的名义进行”。“为有效管理甲方授予乙方的权利,甲方同意在本合约有效期内乙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刑事告诉及行政投诉等方式,甲方有义务协助进行诉讼”。庭审中,深圳声影公司明确其经广东播种者公司授权取得的系涉案音乐作品的专有使用权而非所有权。
本院认为:
深圳声影公司无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具体阐述如下:
一方面,深圳声影公司并未取得其所主张的涉案音乐作品著作权的所有权。本案中,深圳声影公司经广东播种者公司授权仅享有涉案音乐作品的专有使用权,并不是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另一方面,深圳声影公司并非依法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著作权集体管理,是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集中行使权利人的有关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下列活动:(一)与使用者订立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许可使用合同;(二)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三)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四)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等。”第六条规定,“除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本案中,深圳声影公司经广东播种者公司授权,虽然在形式上有权就涉案音乐作品对卡拉OK等公共娱乐场所经营者授权使用进行独家管理,有权许可或授权卡拉OK经营者及其他公共娱乐场所按约定的方式使用并向卡拉OK经营者及其他公共娱乐场所收取费用,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等,但这些权利与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的内容性质相同,而深圳声影公司并不是依法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故一审法院认定深圳声影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证据不足的理由虽然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深圳声影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54位词曲作者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认为,这些复印件上的签名、捺印是否属实尚不能确认,即便属实,也只能证明这些词曲作者的身份或向北京一拍即合公司授权的真实性,词曲的著作权与深圳声影公司所主张的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并无直接关联,词曲著作权的来源与深圳声影公司是否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亦无直接关联。
综上,深圳声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50元,合计1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晔 审 判 员 薛 荣 代理审判员 陈宏军
书记员:于佳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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