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A房地产顾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施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包a,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a,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a,女,××××年××月××日出生,韩国籍,现住上海市××。
原告上海A房地产顾某有限公司诉被告南a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乔财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包a及被告南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4月到原告公司下属的A分行,委托原告出售其名下位于上海市××区××路××弄××号产权房,并签订了《房地产出售居间协议》及《佣金确认书》,确认了本次交易完毕后支付的佣金为总房款的1%即77,000元,若未能按时支付佣金,逾期每日加收佣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经原告居间,原、被告及案外人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同日,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在该协议中双方就房屋买卖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对房款的交付时间、过户交房时间等均作了相关约定,具备了买卖合同所有的要素,作为原告已促成了买卖关系的成立,但被告却未能与案外人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也没有支付相应的佣金,因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佣金77,000元,并支付滞纳金6,930元(从2008年4月10日起算)。
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出售居间协议一份;2、佣金确认书一份;3、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一份;4、房地产买卖协议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是由被告签名的,但上述协议均在同一天签订;原告在签订协议时没有提供翻译,而被告对中文也不是很明白,故被告不是很清楚协议上条款内容;买家向原告支付了定金20万元,但原告仅收到了定金6万元,另外14万元没有打入被告的帐户内,另外原告提出作低房价以逃税,但如逃税的话会影响被告的信誉,故被告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因此可以看出原告的信誉及服务态度都不好;被告与买家解约原告是知道的,且被告支付了买家20万元的违约金,由于被告与买家没有签订过买卖合同,因此被告是不需要支付佣金的。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买家的收据一份;2、作低房价的草稿一份。
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地产出售居间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出售××区××路××弄××号别墅,总房款为770万元,并明确佣金为所交易的房地产实际成交总价款的1%,支付佣金的日期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或房地产买卖(转让)协议时。同日,双方签订《佣金确认书》一份,被告明确佣金77,000元在签订买卖合同之日付清。2008年4月10日,原告、被告及案外人徐a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一份,明确了案外人购买××区××路××弄××号别墅,并通过原告方向被告支付购房意向金20万元,协议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当日,被告与案外人徐a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一份,明确案外人向被告支付购房意向金6万元,签订该协议后意向金转为定金,房屋座落于上海市××区××路××弄××号,总价款为770万元,案外人应支付定金20万元,剩余14万元定金由案外人在签订本协议次日起3日内补足,另双方签订本协议后买卖关系成立,为办理交易过户手续之需,双方同意在本协议签署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还对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
2008年4月24日,由案外人徐a盖章、徐b签名出具的收款收据中,明确收到被告退还的定金6万元,另外14万元定金由原告负责退还。诉讼中,被告确认向案外人支付了违约金20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出售居间协议、佣金确认书、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协议、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出售居间协议》及《佣金确认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是有效合同;而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故亦是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理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未能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从被告向案外人支付违约金的角度分析,造成不能签订买卖合同的责任在于被告,而非原告;由于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买卖协议中已对房屋买卖的主要条款达成了协议,而签订买卖合同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办理产权过户,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已经促成了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房屋买卖;由于原告已经完成了居间的任务,因此作为被告理应支付合同约定的佣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佣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房地产顾某有限公司佣金77,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9.13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78.37元,被告负担870.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财权
书记员: 林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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