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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XXX号上海银行数据处理中心3号楼。
负责人:杨嵘,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沁珂,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奇娴,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阳辉,身份年籍不详。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蔡阳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蔡阳辉系其行(信用卡)帐号为XXXXXXXXXXXXXXXX持卡人,截至2019年5月10日,被告利用该卡透支原告信用卡资金本金人民币59,885.68元及利息、违约金共计欠款人民币81,487.93元,该卡发生透支后,原告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上述欠款。
本院认为,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吴晓婕
书记员:张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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