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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美某高科技有限公司与施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上海美某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宋爱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峰,上海市申通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根,上海市申通律师事务所。
  被告:施某某,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桂生,上海大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美某高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施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美某高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峰、被告施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桂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美某高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其无需向施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06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792元。事实和理由:施某某于2015年11月23日入职其处,但施某某未曾向其提交劳动手册,故其当时并不知晓施某某已领取了失业保险金,直至其于2015年12月底为施某某办理社会保险费缴纳手续时,才发现施某某已领取了失业保险金,致使其无法办理当月的社会保险费缴纳手续,即告知了施某某,要求施某某退还相关费用,但施某某未按要求退款,致使其在施某某发生工伤事故以后再次办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时,再次受到阻碍,为此其又一次通知施某某退还已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根据施某某提供的劳动手册所载内容,施某某在领取了失业保险金之后又就业的,理应及时告知并将钱款退还给相关部门,但是施某某并未履行此项义务,由此造了成先伤后保的后果,对此施某某存有过错。此外,双方在(2018)沪0104民初XXXXX号案件中,达成了和解协议,并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别无其他劳动争议。综上,其认为施某某要求其承担理应由工伤保险基金给予理赔、却由于先伤后保导致工伤保险基金不予理赔的工伤保险待遇,缺乏依据,其难以接受仲裁委的裁决,致讼。
  施某某辩称,不接受上海美某高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入职之初其即向上海美某高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了劳动手册,而其并不知道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再就业的、应告知有关部门并将钱款退还,也不存在该司于2015年12月底要求其退还已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事实,实际上该司是在其2016年1月26日发生受伤事故之后,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费缴纳手续,这时才要求其退还已领取的费用,其由于受伤住院治疗,即委托叔叔办理了失业保险金退款事宜,而其叔叔至该司取回了劳动手册。其认为,上海美某高科技有限公司负有在录用后十五日内为其办理招工登记备案手续,并及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该司在发现其领取失业保险金后也完全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该司为了逃避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继续录用其,致使工伤保险基金以先伤后保为由,拒绝向其支付本案所涉款项,那么涉案费用即应由该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施某某持有的《劳动手册》记载下列等内容:2015年7月23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施某某在案外企业上海保隆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并于2015年10月26日进行了失业登记,于当日申领了即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的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如出现重新就业、服兵役、上学、被劳教判刑等情况,或本人要求暂停领取的,应及时通知职业指导员,并从次月起暂停领取失业保险金,未领取月份可以保留。
  2015年11月23日,施某某至上海美某高科技有限公司从事内勤工作,双方于当日签订了有效期为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主要约定施某某转正期的月固定工资为2,000元等。但是,施某某未按《劳动手册》所载要求通知职业指导员,也未从2015年12月起暂停领取失业保险金。
  2016年1月26日18时30分,施某某下班后骑二轮摩托车途经沪青平公路进嘉松中路约1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经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此后,上海美某高科技有限公司在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动经办平台上为施某某办理2015年12月起的社会保险费补缴手续,被告知“补缴申报时间段已领取过失业保险金,请修改补缴时段”,为此该司告知了施某某,施某某在得知此情后委托他人至相关部门办理了已领失业保险金退还手续,上海美某高科技有限公司则在此后为施某某补缴了2015年12月起的社会保险费。2016年3月4日,上海美某高科技有限公司向上海市虹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4月21日,上海市虹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虹口人社局(2016)字第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即认定施某某所受之伤为工伤。
  2016年11月8日,上海美某高科技有限公司向施某某发出了《劳动合同顺延通知函》,载明“您与我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11月23日到期,公司决定不予续签,现因您目前处于工伤医疗期中,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我司特予以通知,将您与我司的劳动合同期限予以顺延,至法定情形消失为止”。2018年1月31日,上海美某高科技有限公司以法定工伤医疗期已满且劳动合同到期为由,与施某某终止了劳动合同,并于2018年2月12日为施某某办理了工作结束日期为2018年1月31日的退工登记备案手续。2019年8月6日,施某某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要求自2018年2月1日起与上海美某高科技有限公司恢复劳动关系,并要求该司按每月税后3,500元的标准支付即日起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2018年5月10日,仲裁委做出“徐劳人仲(2018)办字第XXX号”裁决书,即:1.施某某与上海美某高科技有限公司自2018年2月1日起恢复劳动关系;2.上海美某高科技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施某某2018年3月22日至同年5月10日的工资6,074.71元;上海美某高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8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委托上海市徐汇区会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室主持诉前调解;在诉前调解过程中,双方下达成了合意,上海美某高科技有限公司同意支付施某某60,000元,其中20,000元作为其支付给施某某的经济补偿金,40,000元作为其应支付给施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施某某则同意无论工伤伤残为哪个等级,其均不再要求上海美某高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同时表示其将另行向工伤保险基金申领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据此,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出具了“(2018)沪0104民初XXXX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1.施某某与上海美某高科技有限公司确认于2018年2月1日劳动合同终止;2.上海美某高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0日之前支付施某某60,000元;3.双方确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别无其他劳动争议”。
  2019年3月4日,施某某向虹口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伤残等级鉴定之申请;2019年4月22日,该会做出施某某所受之伤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的《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此后,施某某向工伤保险基金申领工伤伤残待遇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待遇,工伤保险基金于2019年6月20日出具了《办理情况回执》二份,均载明“先伤后保人员需核查,请单位提供工伤发生前六个月(包括工伤发生当月)工资单财务凭证原件及复印件、劳动合同、考勤及人事档案材料。因此您申请的业务不能办理,您提供的材料一并退回”。
  2019年8月6日,施某某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以上海美某高科技有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其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为由,要求该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1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792元。2019年9月9日,仲裁委做出了“徐劳人仲(2019)办字第XXXX号”裁决,即:1.上海美某高科技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七日内支付施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067元;2.上海美某高科技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七日内支付施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792元;3.对施某某的其他诉求不予支持;上海美某高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仲裁裁决书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基本道德准则,也是民法的一项重要原则,体现在劳动关系中则是要求劳动者如实向用人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告知自己真实的工作情况;从施某某2015年9月30日起处于失业状态、于2015年10月26日至有关部门申领了失业保险金的事实来看,施某某应当清楚地知晓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条件是其处于失业状态,因此当其2015年11月23日重新获取了工作后,理应根据《劳动手册》所载要求至失业保险金申领部门如实告知再就业情况,并自2015年12月起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但现有事实表明施某某并未履行此项义务,庭审中其声称不知道再就业即要退还已领失业保险金,显然既与常识不符,也与《劳动手册》所载内容相悖,本院难以采信,同时认定其未及时向有关部门告知再就业情形,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希望施某某在今后的就业过程中改进,切实履行劳动者应尽的义务。
  但是,造成本案先伤后保的主要责任还是在于上海美某高科技有限公司,理由是:根据相关规定,上海美某高科技有限公司理应自2015年11月23日起30日内,至注册或经营所在地的区、县人保局所属就业服务中心,或者在相关自助经办平台上,为施某某办理招工登记备案手续,同时为施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如果该司能够依法在2015年12月22日之前为施某某办理了招工手续,并依法及时为施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当然能够在工伤发生之前发现施某某已申领了失业保险金的事实,其有权要求施某某退款,并根据施某某的处置结果做出相应的处理,然而现有事实表明该司直至施某某发生工伤事故后方在自助经办平台上操作社会保险费补缴手续,此时即便不存在施某某领取失业保险金所带来的障碍,社会保险费得以顺利补缴,也已构成了先伤后保。诉讼中,上海美某高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已于2015年12月发现了施某某申领失业保险金的事实,并告知、要求施某某退款,但是施某某对此不予认可,而该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本院对该司的上述陈述不予采信。由此可见,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给予施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由于工伤发生在上海美某高科技有限公司为施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之前,导致工伤保险基金未给予施某某享受相关待遇,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由上海美某高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需要说明的是,尽管双方在(2018)沪0104民初XXXXX号一案中达成了“双方确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别无其他劳动争议”的合意,但是从该案调解笔录所载内容来看,当时施某某承诺的内容仅涉及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责任,并未涉及工伤保险基金依法应承担的责任,当时双方还特别言明在施某某另行向工伤保险基金主张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时,该司理应予以配合,因此上述调解协议并不意味着施某某放弃了向工伤保险基金主张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却由于上海美某高科技有限公司的过错导致拒赔之后所产生的民事权利。
  综上所述,可以认定上海美某高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上海美某高科技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对仲裁裁决所涉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美某高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支付施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067元;
  二、上海美某高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支付施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79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  清

书记员:盛新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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