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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纽荷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与神牛拖拉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纽荷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国定东路303号。
法定代表人弗兰克·法西纳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晨,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任重,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神牛拖拉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神牛路27号。
法定代表人钱庆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贻学,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纽荷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荷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神牛拖拉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14)鄂下陆民初字第00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纽荷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晨、被上诉人神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贻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11月16日,纽荷兰公司(甲方)与神牛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确定合作产品的技术条件和具体配置,经甲乙双方确认,以贴牌的合作方式生产中小型拖拉机,并以上海纽荷兰(SNH)的品牌在国际市场和国内市场进行销售,双方应按《市场管理和订货程序协议》规范各自的销售行为;2、甲乙双方本着真诚合作、互惠互利、友好协商的原则,确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合作产品价格,并就市场销售价格的规范化甲乙双方达成一致意见;3、乙方根据甲乙双方确认的《合作产品技术规格和具体配置协议》,并按其要求提供符合乙方产品出厂标准的合格产品;4、甲方负责合作产品的拖拉机铭牌、商标和拖拉机两侧及后侧产品字样粘贴纸设计和制作。铭牌、商标和产品字样的安装位置经甲方确认后,乙方从甲方领用安装和粘贴;5、甲方订购的配件和易损配件,乙方应按甲方的要求进行防锈和防磕碰包装,然后入库;6、本协议有效期为2年(自签署生效之日起计算),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延长本协议的有效期。同时该协议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纽荷兰公司与神牛公司为合作互相购买对方产品及配件,并向对方开具增值税发票。2011年9月8日,对纽荷兰公司在神牛公司仓库库存零件双方进行清理,零件含税价值922405.83元。2012年8月30日,纽荷兰公司法律顾问赵晨律师向神牛公司邮寄律师函,称神牛公司拖欠纽荷兰公司货款922405.83元,希望神牛公司接到律师函后十日内与纽荷兰公司联系协商,支付欠款,如神牛公司继续拖欠欠款,纽荷兰公司将采取法律途经维护合法权益。同年9月5日,神牛公司法律顾问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李贻学向纽荷兰公司回函,称:1、2011年8月31,双方仅对纽荷兰公司供给神牛公司零配件进行核对,确认该部分纽荷兰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为922405.83元,因为没有对神牛公司发往纽荷兰公司的零配件进行核对,仅凭此不能认为欠纽荷兰公司货款922405.83元;2、经过核对双方的来往账目,实际为纽荷兰公司欠神牛公司货款164972.20元,神牛公司欠纽荷兰公司1108450.10元发票;3、双方应借此结算之愿望,清结双方的账面余额。2014年1月3日,纽荷兰公司回复神牛公司,称双方尽快启动账目核对,并建议双方对各自提出的账目向对方提供明细清单。截止目前,纽荷兰公司与神牛公司未进行结算。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纽荷兰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神牛公司支付拖欠款项共计922405.83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付);二、本案诉讼费用由神牛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2007年11月16日,纽荷兰公司(甲方)与神牛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纽荷兰公司与神牛公司为合作互相购买对方产品及配件,并向对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对纽荷兰公司要求神牛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因纽荷兰公司以双方合同中部分债权主张权利,且双方未进行结算,故该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纽荷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纽荷兰公司与神牛公司目前已无贸易往来,纽荷兰公司尚有对神牛公司提供的三包配件未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神牛公司与纽荷兰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自2007年11月16日合作协议签订后开展的各项业务活动均是在合作协议范围内进行,虽然双方对纽荷兰公司存放于神牛公司仓库内零配件享有922405.83元债权无异议,但此仅为双方往来中的一个对账环节;加之,目前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已履行完毕且至今尚未对所有业务往来进行对账结算,故纽荷兰公司仅以其中一个对账的环节来主张享有债权,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24元,由纽荷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志刚 审 判 员  曹晓燕 代理审判员  周 希

书记员:谭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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