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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纵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上海纵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朱卫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夏蓉,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凤姣,女。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上海纵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纵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夏蓉、吴凤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纵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1月至2017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2,091元;2、滞纳金按照物业管理费的10%收取209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民乐佳苑二期小区XX号XX室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71.15平方米。原告与青浦区民乐佳苑二期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对小区实行物业服务,但被告自2011年1月开始停止缴纳物业服务费,截止2017年12月,被告共计欠缴物业服务费2,091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青浦区盈浦街道民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民乐佳苑二期小区XX号XX室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71.15平方米。原告与青浦区民乐佳苑二期业主委员会签有物业服务合同并对小区实行物业服务,2011年1月至2017年12月,服务收费均为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收取0.35元,在此期间,被告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合同并约定逾期缴纳物业费的,违约金按应交费用每日千分之二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青浦区民乐佳苑二期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按合同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理应交纳2011年1月起至2017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被告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209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或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纵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091元;
  二、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纵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2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盛美新

书记员:许雪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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