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百龄足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董恩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
上诉人上海百龄足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龄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4民初23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关于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的有关规定,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上诉人百龄足公司上诉称:涉案合同不是特许经营合同,而是普通的合作协议,故本案不属于知识产权案件。涉案合同约定,涉及纠纷由上诉人注册地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涉案《合作协议》约定,百龄足公司拥有“百龄足”商标及百龄足互联网+社区养生移动平台等经营资源,许可李某某使用,并指导李某某在选定的区域内开设一个店铺,进行线下、线上经营,门店拥有统一的“百龄足”品牌形象;李某某为经营门店并得到百龄足公司的授权和服务需支付百龄足公司相应的费用;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可向百龄足注册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涉案《合作协议》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本案纠纷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属于知识产权案件。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集中管辖的有关规定,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有权管辖上海市松江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李某某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所作裁定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邵 勋
书记员:朱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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