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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百茸鸸鹋酒业有限公司与上海翼发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上海百茸鸸鹋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姚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彦,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瑞忠,男。
  被告:上海翼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胡德杰,经理。
  原告上海百茸鸸鹋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茸鸸鹋酒业公司”)与被告上海翼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发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百茸鸸鹋酒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彦、钱瑞忠,被告翼发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德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茸鸸鹋酒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2,400元(以下币种同)。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8年11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一批价值62,400元的饮料,双方约定先付款后交货。2018年11月24日,被告告知原告货款已经通过网银支付,原告遂将货物送至被告仓库。24小时后,原告未收到货款,查看后才知道由于被告填错原告账户的开户行,致使转账未成功。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笔货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搪塞,拒绝付款。无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讼来院,诉如所请。
  被告翼发贸易公司辩称,被告曾于2018年1月8日、2018年8月9日向加多宝饮料的主管隋某某支付过21,000元和37,800元的预付款,但隋某某只给他发过100箱瓶装的加多宝,剩余货物未发。原告是加多宝的经销商,本次交易也是通过隋某某联系发生的,因此货款要一并结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通过案外人隋某某向原告购买62,400元的加多宝灌装饮料,双方约定先付货款,后发货。2018年11月24日上午9时24分许,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62,400元,收款人一栏注明:“户名上海百茸鸸鹋酒业有限公司,账号X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用途为货款。原告收到上述付款信息后,于2018年11月25日将62,400元货物送至被告仓库。嗣后,原告发现因为被告在转账时填错原告的开户行名称,原告该账号对应的开户行应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城支行”,致使本次转账不成功,原告始终未收到货款。发现上述情况后,原告向被告进行催讨,但被告以案外人隋某某与其尚有业务纠纷为由,拒不支付。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送货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开户许可证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2018年1月8日案外人隋某某向其出具的收条及2018年8月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向隋某某的转账凭证,因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然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尚欠62,400元未付,其行为已然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2,4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向案外人隋某某支付过预付款,但未收到全部货物,故应在本案中一并结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案外人隋某某系加多宝饮料的主管,并非原告公司的员工或业务员,因此即便隋某某收取过被告的其他预付款,被告也应向隋某某或加多宝公司主张相关的权利,而非由原告承担对应的交货义务,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翼发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百茸鸸鹋酒业有限公司货款62,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计680元,由被告上海翼发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庆强

书记员:宋丹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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