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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申菱电梯装饰有限公司与上海金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上海申菱电梯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伟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霞,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钧,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徐荣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维争,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申菱电梯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金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
  原告上海申菱电梯装饰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DTZ-07-088的《产品装饰合同》,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97,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7年6月25日前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定金,余款在电梯装饰产品提货时一次性付清。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条款应按合同总金额的3%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已完成所有电梯及扶梯的装饰工程并于2008年1月28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但被告仅支付了559,100元,余款207,900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承揽费207,9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3,910元。
  被告上海金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上海市长宁区协和路XXX号,故涉案合同的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位于上海市长宁区,本案应由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三条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故注册登记证明是认定公司住所地的有效依据,当事人主张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注册登记的住所不一致的,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被告提供了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看企业年度报告时网页显示的企业通信地址。对此,本院认为,该企业通信地址系被告在提交企业年度报告时自主填写,并不具有登记公示法人住所地的效力,企业通信地址也并非必然是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故被告该证据不足以作为认定被告住所地的依据,应以被告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因被告注册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也即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属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金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上海金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琳琳

书记员:秦婉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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