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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长宁支行与傅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长宁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负责人:宋亮,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巧南,上海瑾之润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懂,上海瑾之润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长宁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长宁支行”)与被告傅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长宁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巧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发银行长宁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傅某偿付截止2018年12月25日的信用卡本金人民币85,402.10元(币种下同)、利息7,898.19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0,080.47元,并承担以本金85,402.1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被告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申办信用卡,于2016年1月28日获得批准,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向被告发放了账号为XXXXXXXX项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截止2018年12月25日,被告使用上述信用卡产生透支,除了部分还款外,累计欠款本金为85,402.10元及相应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催收未果,遂授权原告浦发银行长宁支行起诉。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和原告浦发银行长宁支行均系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
  被告傅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
  原告浦发银行长宁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及附件、被告身份信息、《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交易记录、催收记录、《浦发银行信用卡关于服务收费信息的公告》、本金及费用确认表等证据。被告傅某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浦发银行长宁支行的陈述以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本院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8日,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因被告傅某的申请核准其办理信用卡,账号为XXXXXXXX,双方签署了《章程》、《领用合约》、《现金分期业务条款与细则》、《账单分期业务条款与细则》等文件,这些文件约定了利息以所有拖欠款项为基数,按照每日0.05%的标准,按月计收复利;逾期还款违约金则以被告傅某用卡项下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复利,但上限不超过透支本金;被告傅某办理分期业务应当支付相应的手续费及计算方式等。截止2018年12月25日,被告傅某欠付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本金85,402.10元、利息7,898.19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0,080.47元。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曾多次向被告傅某催收,均无果,遂授权原告浦发银行长宁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傅某向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申办信用卡,经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审核发放信用卡后,即应按《章程》、《领用合约》的约定,在使用信用卡后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被告傅某在使用信用卡后未能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还款,原告浦发银行长宁支行经授权诉请被告傅某归还其透支本金及截止2018年12月25日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的理由正当,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浦发银行长宁支行主张的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因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约定按月计收复利,两者叠加总和过高,从本案实际情况出发,结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被告傅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傅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长宁支行截止2018年12月25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85,402.10元;
  二、被告傅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长宁支行截止2018年12月25日的信用卡欠款利息人民币7,898.19元、逾期还款违约金人民币10,080.47元;
  三、被告傅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长宁支行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以本金人民币85,402.10元为基数,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标准和上限计算,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7.62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83.81元,由被告傅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郑丽敏

书记员:董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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