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口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童磊,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桑,上海瑾之润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巧南,上海瑾之润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口支行与被告王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桑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信用卡本金人民币37,277.09元(币种下同)、截止至2019年3月31日的利息581.74元、分期付款手续费2,006.08元、逾期还款违约金966.66元,并偿付以欠款本金37,277.09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信用卡本金37,277.09元、截止至2019年5月23日的利息1,641.46元、分期付款手续费2,006.08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845.71元,并偿付以欠款本金37,277.09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
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后,原告向被告发放账号XXXXXXXX项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截止2019年5月23日被告使用上述信用卡产生透支,除了部分还款外,累计欠款为本金37,277.09元及相应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分期付款手续费。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催收未着,遂授权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口支行起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口支行均系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本金及费用确认表、交易记录、催收记录、《浦发银行信用卡关于服务收费信息的公告》、《现金分期业务条款及细则》、《账单分期付款业务条款与细则》、《自由分期付款业务条款与细则》、《商场分期付款业务条款与细则》等证据。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在原告处签约并办理信用卡后,即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在使用信用卡后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即被告应按《领用合约》、《章程》约定,在使用信用卡透支或借款后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现被告欠款后,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要求其按照《领用合约》、《章程》的约定支付欠款本金,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但对于原告同时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分期付款手续费,由于银行规定的费率存在叠加,总计过高,以不得超过年利率24%为宜,故本院酌情予以调整。本院已向被告记载于信用卡申请表上的地址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根据《领用合约》的约定,前述法律文书由本院寄送至该地址即视为送达被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口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37,277.09元;
二、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口支行利息、违约金、分期付款手续费(其中利息、违约金以每期未偿还透支本金为基数,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浦发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及《浦发银行信用卡章程》规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且分期付款手续费金额与前述利息、违约金金额总计不得超过以每期未偿还透支本金为基数,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之金额)。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4.26元,减半收取计447.1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王 淼
书记员:王跃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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