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硚口支行,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1045号宝丰时代一、二层。
负责人段晓刚,该行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克兵,系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硚口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硚口支行)诉被告姚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军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硚口支行委托代理人韩克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发银行硚口支行诉称,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并于核卡日获批账号为23XXXX04的信用卡。被告数次使用该卡产生透支后,经原告多次以电话、短信、信函等方式催收欠款,至今仍未清偿,透支款项已经严重逾期。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截止2018年4月23日的人民币本金66259.77元、利息7084.35元、费用11200.26元(即分期付款手续费1388.77元和逾期还款违约金9811.49元之和),并承担自2018年4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
被告姚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姚某某(乙方)向浦发银行硚口支行(甲方)申领信用卡填写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合约对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对账单和还款、利息和收费、信用卡的终止、信息披露和通知等均作了约定。合约在第七条第二款约定:如乙方发生迁往异地、工作变动、通讯地址以及电话变更、电子邮箱变更、身份证信息变更,应及时通知甲方并办理资料变更手续。否则,由此产生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如发生与本合约有关的法律纠纷,乙方向甲方提供的最后已知地址(不论在中国境内或境外,并且不论该地址是一个邮政信箱或是一个居住地址或营业地址)也将作为诉讼期间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只要相关法律文书(包括传票、裁决文书的执行文书等)由法院寄送至该地址即视为送达。姚某某在该合约申领书中签字。浦发银行硚口支行于核卡当日批准向姚某某发放了账号为23XXXX04的信用卡。被告激活该卡后使用,发生消费透支和使用万用金的行为,但未按约还款,多次出现逾期还款行为,截止2018年4月23日差欠透支消费本金66259.77元、利息7084.35元、费用11200.26元(即分期付款手续费1388.77元和逾期还款违约金9811.49元之和)。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逾期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有被告身份证及影像资料、浦发银行信用卡通用申请表、分期商品订购确认函、交易记录及账单明细、催收记录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姚某某在原告处申领信用卡,经原告核准发卡,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建立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信用卡,被告使用该卡后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的时间按期偿还透支本息。现被告透支消费、使用万用金后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为日万分之五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本息和分期付款手续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费用中逾期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逾期违约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本案信用卡于该规定实施前申领,原告未提供双方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达成合意的证据,故原告主张费用中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及自2018年4月23日起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送达地址,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本院依法按照约定地址进行了送达,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硚口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66259.77元;
二、由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硚口支行支付截止至2018年4月23日的利息7084.35元以及从2018年4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透支本金66259.77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
三、由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硚口支行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1388.77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硚口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57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军
书记员: 刘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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