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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与舒铁钟、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红旗大街226号。
负责人:李连全,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红,
黑龙江锦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铁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告:王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原告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哈分行”)与被告舒铁钟、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哈分行委托代理人王晓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舒铁钟、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浦发银行哈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本金245005.21元,利息7359.67元(利息中含罚息175.79元,利息计算到2018年9月25日),2018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按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20%后再上浮30%的标准计算。2、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委托律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为9540元。3、判令以被告舒铁钟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小区××单元××号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其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及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2015年9月原告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与被告舒铁钟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舒铁钟向原告借款26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哈尔滨市××小区××单元××房产,借款期限22年,自2015年9月21日至2037年9月21日止,实际贷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借据记载的日期为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九条费用中9.2条款约定“借款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本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者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第十一条违约事件11.1条款约定“下列任一事件,均构成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其中11.1.2条款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第十二条违约处理中12.1条款约定“当本合同第十一条所列违约事件之一项或数项出现时,贷款人可酌情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措施进行处理:其中第12.1.1条款约定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14.13条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即对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30%执行,12.1.5条款约定,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通过各种形式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追索”。被告王某某是被告舒铁钟的配偶,并在共同还款声明上签字,声明:我愿意共同归还贷款,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同时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舒铁钟以位于哈尔滨市××小区××单元××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二、2015年9月原告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与被告舒铁钟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舒铁钟向原告借款3.7万元用于装修房屋,借款期限10年,自2015年9月21日至2025年9月21日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第十三条费用中13.2条款约定“借款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本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者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第十一条违约事件约定“下列任一事件,均构成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其中11.1.2条款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第十二条违约处理中约定“当本合同第十一条所列违约事件之一项或数项出现时,贷款人可酌情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措施进行处理:其中第12.1.1条款约定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15.14条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即对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30%执行,12.1.5条款约定,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通过各种形式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追索”。被告王某某是被告舒铁钟的配偶,并在共同还款声明上签字,声明:我愿意共同归还贷款,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原告“安居消贷易”产品,指为满足客户购房时的装修、家具购买、车位购买、购车等一系列“安居用途”,在客户申办个人住房贷款的同时,为客户配套办理信用方式的消贷易授信额度。加载“安居消贷易”为个人住房贷款与消贷易的业务组合,要求在借款人在申请业务时增加信用消贷易和住房贷款的交叉违约条款,若两笔业务任一一笔逾期达到一定条件,原告银行可宣布两笔贷款同时提前到期并进行处置。因此两笔贷款具有关联性,因之前的抵押房产价值已经完全覆盖了两笔贷款的总额,因此不需要重新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还款,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被告已逾期多期未偿还贷款,已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舒铁钟、王某某未出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房权证及房他证各一份、个人贷款借款凭证2份、借据信息2份、委托合同及浦发银行付费电子回单及发票、个人借款申请表2份,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被告舒铁钟、王某某未出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舒铁钟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60000元,借款期限22年,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37年9月21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
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20%计算,逾期贷款的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加收30%执行。同日,原告与被告舒铁钟又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7000元,借款期限10年,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25年9月21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
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逾期贷款的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借款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本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者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违约事件约定“下列任一事件,均构成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1.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2.借款人违反其与贷款人之间所签署的任何其他合同约定的;3.当本合同所列违约事件之一项或数项出现时,贷款人可酌情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措施进行处理: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通过各种形式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追索。被告王某某系被告舒铁钟的配偶,在共同还款声明上签字,并声明:愿意共同归还贷款,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是抵押物共有人。2015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舒铁钟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舒铁钟用其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小区××单元××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舒铁钟放款260000元。被告舒铁钟收到该笔贷款后已偿还本金14994.79元,利息35977.75元,罚息0.32元。自2018年4月15日开始逾期,截止2018年9月25日,尚欠本金245005.21元,利息7359.67元(含罚息175.79元);2016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舒铁钟放款37000元。被告舒铁钟收到该笔贷款后已偿还本金5890.4元,利息5529.2元,罚息0.14元。自2018年4月15日开始逾期,截止2018年9月25日,尚欠本金31109.6元,利息1191.49元(含罚息56.99元)。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
黑龙江锦融成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9540元。

本院认为:原告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与被告舒铁钟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意思表示真实,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舒铁钟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其逾期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舒铁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系被告舒铁钟的配偶,亦是共同还款人,应对该笔贷款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的义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本金245005.21元,利息7359.67元(利息中含罚息175.79元,利息计算到2018年9月25日),2018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本金31109.6元,利息1191.49元(利息中含罚息56.99元,利息计算到2018年9月25日),2018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以及给付律师代理费,要求如被告舒铁钟不能清偿上述债务,以拍卖、变卖其抵押位于哈尔滨市××小区××单元××号抵押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舒铁钟、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借款本金245005.21元;
二、被告舒铁钟、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借款利息(自2018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9月25日止的利息7359.67元,其中罚息175.79元;自2018年9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执行);
三、被告舒铁钟、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借款本金31109.6元;
四、被告舒铁钟、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借款利息(自2018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9月25日止的利息1191.49元,其中罚息56.99元;自2018年9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执行);
五、被告舒铁钟、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律师费9540元;
六、如被告舒铁钟、王某某到期不能清偿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款项及案件受理费,对不能清偿部分,以拍卖、变卖被告舒铁钟抵押的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育英小区6栋4单元7层1号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7元,由被告舒铁钟、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静

书记员: 王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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