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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负责人:刘显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鹏,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林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0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林某某归还透支款131,940.07元,并承担自2018年09月0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
事实和理由:林某某系其行信用卡持有人,截至2018年08月31日止,林某某利用该卡透支资金累计131,940.07元(含本金、利息、手续费及滞纳金)。该卡发生透支后,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向林某某催款,但林某某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提供的林某某住所地信息,无法向林某某送达本案诉讼材料,且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也表示无法进一步提供林某某其他身份信息。对于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起诉时提供的林某某身份信息的真伪,亦无法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林某某主体身份不明确,不具备受诉主体资格,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 平
书记员:周 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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