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永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住所地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大学城毕升路52号。组织机构代码67468691-8。
负责人:武心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博忠,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开发区中天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开发区中天供水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1741523837P。
法定代表人:平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寒,河北张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红,女,满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廊坊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海莲,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大学城毕升路52号。组织机构代码79548992-9。
法定代表人:林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河北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永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廊坊开发区中天供水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红、原审被告中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冀1091民初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永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博忠、上诉人廊坊开发区中天供水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寒、被上诉人高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海莲、原审被告中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上海永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负责人武心民、上诉人廊坊开发区中天供水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平萍、被上诉人高红、原审被告中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永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还重审。
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物业公司没有侵权行为;3.没有因果关系;4.适用法律错误。
廊坊开发区中天供水有限公司针对上海永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的上诉辩称,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侵权行为,漏水点管道的维护养护义务也并非我公司,所以对于因漏水给业主带来的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高红针对上海永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的上诉辩称,1.漏水部位位于高红家外面的天井内,而不是高红家里,只是日常的检修维护,需要从高红家地下室进入,该天井的面积不属于高红家的房屋面积,该部位也在高红家入户总水表以外,所以漏水管道属于公用管道确定无疑,且高红家购买的该房屋属于精装修,高红对房屋的管道及装修未进行过改动。2.对于漏水管道负有维修养护责任的主体,从高红家购买该房屋之日起至漏水之日,从未通知过高红需要对该管道进行日常的维护检修,可见义务主体从未尽过检修养护的义务,所以该义务主体应对漏水后果承担责任。3.本案中的财产评估结论书程序合法,主体适格,鉴定结论公平公正,一审法院采取该鉴定书合理合法。4.业主手册以及物业服务协议,再结合物业管理条例第51条规定,漏水部位很明确并非高红家管道,而是公共区域漏水,所以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漏水给被上诉人造成的后果,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中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针对上海永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的上诉辩称,1.被上诉人业主在答辩时称漏水部位属共有部位,所有分专属所有和共有所有,因此即便是公共部位也并不影响所有权归业主的法律关系,小区内的公共设施均归业主共有,因此所有权属于业主应由业主自行承担责任。2.物业公司的维护只是日常部位的维护,并不能以发生损害结果就反推物业公司有责任,本案一审查明的跑水业主自认属于恶劣天气冻裂,并不是因检修不当导致,因此在跑水过程发生过程中物业公司没有责任。业主作为所有权人、使用人、受益人理应对相关设施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意外自行承担责任。
廊坊开发区中天供水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漏水管道负有日常维修和养护责任,因此判令上诉人承担因管道漏水引发的损失,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上海永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针对廊坊开发区中天供水有限公司的上诉辩称,1.对于上诉人认为跑水的地点是在业主的专有部位而不是在共有部位,我方无异议。被上诉人主张根据业主手册及物业管理手册及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证明跑水地点在公共区域没有证据,跑水的原因和地点是在业主的专有部位。2.共有跑水原因在一审中也提到了,报案后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业主自己承认跑水原因是因水管冻裂造成,属于意外事故,不是因维修不到位造成的。3.上诉人认为与我公司有协议,认为水井以外的部分其不承担任何责任,我公司不予认可,双方的合同只能约束双方,不涉及到第三方,被上诉人高红、吴又多、姜玉珍是合同以外的第三方,我公司与上诉人公司的协议不应涉及到第三方。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城市供水条例第27条规定,上诉人公司应对其供水设施承担责任。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第51条规走。所谓维修维护并不等于保障设施不发生任何意外,即使维修维护的责任,也不证明不发生任何意外。4.根据物权法第72条第1款的规定,即如果承担责任也应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而不应由我公司和上诉人公司承担,因此作为本案的三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诉讼主体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
高红针对廊坊开发区中天供水有限公司的上诉辩称,同我方对上诉人上海永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在一审我方所提交的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业主只是对漏水原因的猜测,并不是自认漏水原因为水管冻裂,之所以有此猜测是因为漏水水管室外的井盖处掩埋土已经没有了,所以该笔录中陈述的内容并不是业主自认的漏水原因。
中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针对廊坊开发区中天供水有限公司的上诉辩称,答辩意见同我方对上诉人上海永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的答辩意见。
高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管道漏水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71530元、评估费3000元、处理漏水事宜支出交通费用1000元、误工费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7653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高红于2010年4月2日从中石公司购买了廊坊开发区东方大学城旭辉十九城邦别墅2-1房屋,2010年12月16日办理入住手续。2016年2月14日因位于原告入户总水表以外的户北天井内主管道断裂漏水,导致原告地下室被淹,造成原告财物损失共计71530元。永某物业公司为开发区东方大学城旭辉十九城邦的物业管理方,其与原告高红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约定“共用设备设施是指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消防设施、绿地、路灯、道路、沟渠、池、井、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备设施使用的房屋等。”第三条第三款约定“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的维护和管理:1、房屋及设备设施的维修,保养制度完善;2、设备维修及时,无事故隐患。”永华物业公司与中天供水公司于2015年10月9日签订《供水合同》一份,约定中天供水公司为开发区东方大学城旭辉十九城邦提供生活用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高红地下室被淹,造成71530元财物损失系因其房屋户北天井内主管道断裂漏水导致。而本案漏水管道位于原告房屋入户总水表以外,属于东方大学城旭辉十九城邦小区公用设备设施。根据《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及原告与永某物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协议》的约定,永某物业公司应对其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同时,《物业管理条例》五十一条规定:“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城市供水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的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净(配)水厂、公用水站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故中天供水公司对其供水区域内自来水用户进户总水表以外的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负有维修、养护的责任。综上,对本案漏水管道,永某物业公司和中天供水公司均负有日常维修和养护的责任。因二公司对管道维修、养护不到位,引发漏水,构成共同侵权,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因管道漏水造成的各项损失715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石公司系东方大学城旭辉十九城邦的建设单位,因本案漏水管道已超出《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中规定的给排水管道两年保修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石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高红提出的要求三被告给付处理漏水事宜支出交通费用1000元、误工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一、被告上海永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廊坊开发区中天供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高红损失7153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94元、鉴定费3000元由,由被告上海永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廊坊开发区中天供水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海永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提供照片四张,证明高红家供水系统跑水的地点不在公共区域,因此因跑水造成的各项损失均应由业主承担责任,不应由我方承担。廊坊开发区中天供水有限公司针对上海永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高红针对上海永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该部位是在天井之内,该天井内的范围不属于高红加房屋面积的范围之内,且该漏水部位是在高红家入户水表之外,所以该漏水部位并不是高红加的专有部位。中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针对上海永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我方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可,不管是专属部位还是共有部位均属于业主所有。上海永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提供的证人出庭欲证实漏水点不在我公司的日常巡查范围内,属于各户业主的范围。上海永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针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1.造成跑水的地点是在高红家自己的专有区域内,该水管无论是高红家自己专有还是与吴又多、姜玉珍等人共有,都不在公共区域范围之内。2.当时跑水时漏水点是封闭状态,作为我公司是没有能力及权利进入专有范围之内的,不能因为房本面积以及水表前后来确定责任。3.漏水后是物业公司人员第一时间发现并采取相应措施,使损失没有扩大,因此我公司没有任何责任和不当之处。4.我公司只是负责维修维护公共区域,对于专有部门不承担责任。5.我公司不是物业的所有权人,根据法律规定公用部分应由业主共有。综上所述,证人证言可看出我公司不应承担此次跑水事件的任何责任,我方没有侵权。廊坊开发区中天供水有限公司针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1.证人证实高红家的漏水管道是在业主的控制范围之内,属于业主的专有部分,所有权系业主。2.十九城邦小区的管道维修养护管道义务均是由物业公司承担,该点证人证言及上海永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与业主、上海永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与中天供水公司签订的合同均可以证实。鉴于以上两点,我公司对于水表以后的管道不承担维修、养护义务,即管理者及所有权人均非我公司,所以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高红针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1.证人证言证实该漏水点在天井之内,且在高红家水表之外,且物业公司对于控制该漏水点管道的阀门负有日常检修和维护的义务,综合以上证人证言可证实在天井内的漏水管道是因设计原因封在了天井之内,但该管道确属公用管道,根据业主手册和物业协议的约定及物业管理条例第51条的规定,该部位确属公用管道,负有日常维护检修义务的主体应对其尽到日常维护义务,并不是未暴露在室外就免去义务主题的日常检修维护义务。本院认为,上海永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提供的照片证实该部位是在天井之内,但并未能证实该天井内的范围属于高红家房屋面积的范围之内,亦无法证实该漏水部位是高红家的专有部位。在各方均认可该漏水部位是在高红家入户水表之外的情况下,本院对上海永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的举证目的不予认定。上海永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高红对该证言不予认可,上海永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廊坊开发区中天供水有限公司虽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实高红入户水表之外属于高红的专有部位或者业主共有,现有证据下无法达到其举证目的,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亦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定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因天井内主管道断裂漏水导致的地下室财产损失数额及应由何方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关于天井内主管道归属及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一、二审期间各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发生断裂漏水的管道在高红加入户水表之前,在上海永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廊坊开发区中天供水有限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发生断裂漏水的管道属于高红专属所有前提下,不宜认定该断裂漏水管道属于高红专属所有,那么,依据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的《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城镇供水设施维护责任以结算水表为界,结算水表用水端以前的,由供水单位负责维护;用水端以后的,由用户或者产权人负责维护。该断裂漏水管道的维修主体应为供水单位。上海永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为开发区东方大学城旭辉十九城邦的物业管理方,其与高红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约定“共用设备设施是指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消防设施、绿地、路灯、道路、沟渠、池、井、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备设施使用的房屋等。”第三条第三款约定“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的维护和管理:1、房屋及设备设施的维修,保养制度完善;2、设备维修及时,无事故隐患。”根据双方约定,上海永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应对其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2015年10月9日上海永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与廊坊开发区中天供水有限公司签订《供水合同》一份,约定廊坊开发区中天供水有限公司为开发区东方大学城旭辉十九城邦提供生活用水。《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城市供水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的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净(配)水厂、公用水站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依据上述协议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上海永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廊坊开发区中天供水有限公司应当共同对相关管线、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在相关管线、设施设备因维修、养护不到位发生损害时,应当共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至于上海永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廊坊开发区中天供水有限公司之间的利益分配问题,可依据双方之间的协议进行分配或另行主张;关于财产损失数额问题,一审期间依据当事人高红申请,一审法院出具(2016)冀1091委评34号评估委托书,委托廊坊市益华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财产损失进行评估,廊坊市益华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3日至11月8日对委托人委托评估的财产损失金额进行了评估,并出具廊评报字(2016)第8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后上海永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于2016年11月29日提出异议,中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3日提出异议,廊坊市益华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分别对上述异议进行了回复。廊坊开发区中天供水有限公司未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在评估报告异议期内高红、上海永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廊坊开发区中天供水有限公司、中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各方当事人对该评估报告确定数额的认可,故一审对评估报告所确定的损失数额予以认定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上海永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廊坊开发区中天供水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76元,由上诉人上海永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负担1588元,由上诉人廊坊开发区中天供水有限公司负担15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成佳 代理审判员 杨 莉 代理审判员 杨学军
书记员:于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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