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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欢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陈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欢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爱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上诉人上海欢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欢恰科技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8)虹民一(民)初字第3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诉讼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或反驳对方主张的事实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欢恰科技公司称履行了提前三十天通知的义务及缴纳了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欢恰科技公司支付陈某某一个月工资替代提前通知期及为陈某某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陈某某月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聘用劳动者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现欢恰科技公司聘用陈某某后未签订劳动合同,导致双方对工资产生争议,欢恰科技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另,对于因用人单位减少劳动报酬产生争议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现欢恰科技公司和陈某某均无充分证据证实陈某某工资水平,原审法院根据上海市在职职工2007年度月平均工资2,892元确认陈某某月工资收入,并无不可。综上,上诉人欢恰科技公司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姜婷
代理审判员 陈樱
代理审判员 翁俊

书记员: 丁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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