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浙江省嘉兴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江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
法定代表人沈某,负责人。
被告吴江某金属制品厂,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负责人。
原告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被告吴江某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某金属厂”)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燕独任审判。因被告某公司、某金属厂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庭审。被告某公司、某金属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于2008年7月15日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建筑钢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三次向被告工地送货,总计405,933元。被告仅支付了130,000元,尚欠原告钢材款275,933元未支付。被告某金属厂在合同上作为担保人加盖公章,其应当对被告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某公司偿付原告货款275,933元;2、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51,323.54元;3、被告某金属厂对被告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就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上述货款按每日千分之一自2008年10月2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钢材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某公司间存在钢材买卖关系,同时合同对管辖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及被告某金属厂作为担保方加盖公章的事实。
2、发货清单3份(2008年7月17日编号2204,2008年7月18日编号2205,2008年8月3日编号2206),证明原告三次将共计价值405,933元的钢材送至被告工地,并由被告签收。
被告某公司、某金属厂未作答辩。
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公司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原告按约供货后,被告某公司应当按约偿付原告货款。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能够证明被告某公司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和金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货款275,93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某公司未能按约偿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某金属厂在合同上加盖公章提供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某金属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江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货款275,933元;
二、被告吴江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上述货款自2008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每日1‰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被告吴江某金属制品厂对被告吴江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6,20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6,769元由被告吴江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江某金属制品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胡晓辉
代理审判员 张杰岩
代理审判员 王文燕
书记员: 陈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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