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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与钱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
投资人李某。
被告钱某。
被告张某。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与被告钱某、张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蕾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钱某、张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的投资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诉称:原告于2008年5月10日为被告位于上海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以下简称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提供居间服务,成功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于2008年6月15日前完成产权交易。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中介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500元,但对剩余的3,5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着,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钱某、张某支付中介费3,500元。
被告钱某、张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房屋的产权人。2008年4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物业租售委托书》一份,两被告将位于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房屋一套委托被告以850,000元的价格出售,并约定报酬为实际成交价的1%,于买卖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时一次性支付。2008年4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佣金确认单,确认原告方就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房屋已成功完成居间服务,两被告应支付原告中介费用8,500元。2008年5月10日,两被告与案外人张某与买受人孙某、黄某就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价格为850,000元。嗣后,两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中介费,尚有余款3,500元未付,原告于2008年7月20日向两被告发出通知催款,但被告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权证、物业租售委托书、佣金确认单、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通知、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物业租售委托书,双方居间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提供的佣金确认单及房屋买卖合同均已证明原告方已按照约定完成居间义务,两被告应当按照佣金确认单上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中介费用8,500元。现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尚余3,500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3,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被告钱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钱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中介费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钱某、张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剑萍
代理审判员 姚蕾
代理审判员 张莉

书记员: 王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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