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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易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蔡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上海易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墨玉南路888号907室。法定代表人:ZHANGXUAN,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涛,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和解,参与调解、庭审;提出反诉或上诉)。委托代理人:王文华,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和解,参与调解、庭审;提出反诉或上诉)。被告:蔡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竹山县。

原告上海易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计刚、人民陪审员陈建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易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易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蔡某立即一次性支付原告剩余租金48859.59元以及滞纳金2164.27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蔡某支付原告实现债权所有合理费用3000元;3、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抵押物奇瑞牌轿车(车牌号:鄂C×××××,车架号:LVTDB14B2FCO25890)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蔡某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蔡某为购买现代牌轿车(车型:SQR6451721,车架号:LVTDB14B2FCO25890)向原告上海易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申请融资。2015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易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编号:1509-153992),合同约定:1、出租人按照承租人的要求向其购买该车辆,并将该车辆以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融资金额为59684.00元,租赁期限36个月,每期租金为2124.33元,在每月的18日前支付。同时,双方对于违约责任、合理费用承担,以及诉讼管辖均作出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易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蔡某同意以其承租车辆为抵押物,为其与原告方签订《上海易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2015年9月18日,原告将涉案车辆交予被告蔡某,办理了涉案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登记的车牌号为:鄂C×××××。2015年9月30日被告将涉案车辆为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按照双方签订的《上海易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蔡某应于2016年11月18日向原告缴纳第十四期租金,但是被告蔡某却一直未按期缴纳,截止起诉时,已连续三期未向原告缴纳租金。鉴于被告蔡某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及所有应付费用共计540023.86元。本案原告上海易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合同文本和律师代理费收据等相关证据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8日,原告上海易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被告蔡某作为承租人签订《上海易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通用条款)》,合同约定:1、出租人按照承租人的要求向其购买该车辆,并将该车辆以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融资金额为59684.00元,租赁期限36个月,每期租金为2124.33元,在每月的18日前支付。原告上海易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按本合同专用条款规定支付融资款后,无论车辆的登记是否发生变更,车辆的所有权均由被告蔡某转移至原告上海易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名下。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蔡某留购租赁车辆,即在结清全部租金及本合同项下应付的所有款项的前提下,租赁车辆所有权以当时的状态转让给被告蔡某。该合同第11.1条约定:被告蔡某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原告上海易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蔡某主张:赔偿原告上海易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一切损失;行使加速到期权,追索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款项,其中对于已到期部分,原告上海易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还有权以每逾期一日按1.2‰的标准收取滞纳金;宣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要求支付原告上海易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因保护或追索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用、差旅费用、拖车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等);支付违约金;采取法律允许的其他救济方式。该合同第11.3条约定:原告上海易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有权按本合同第11.4条规定向被告蔡某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为被告蔡某依据本合同约定而应承担的所有应付款项10%-20%,所有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滞纳金、因保护或追索原告上海易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赔偿的损失等。另查明,被告蔡某确认同意融资款由原告上海易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至汽车经销商十堰隆茂行贸易有限公司账户;被告蔡某同意原告上海易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在将确定金额的款项支付给被告蔡某指定的汽车经销商后,视为原告上海易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已向被告蔡某购买租赁车辆,并将租赁车辆交付给被告蔡某占有使用;本合同租赁期限为36个月,起租日自本合同附件一《车辆交接单》签署之日起计算,每期还款租金为2124.33元。截止原告起诉时,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已连续七期未缴。为此原告依法请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租金48859.59元以及七期的滞纳金2164.27元。2015年9月18日,原告上海易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作为抵押权人、被告蔡某作为抵押人签订《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抵押合同》,双方约定将租赁车辆抵押给原告。2015年9月30日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并约定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该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另查明,原告上海易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易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某签订的《上海易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上海易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通过经销商十堰隆茂行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蔡某交付租赁物即鄂C×××××后,被告蔡某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上海易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原告上海易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起诉时合同期限虽尚未届满,但被告蔡某已逾期多期未支付租金。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上海易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行使抵押权并要求被告蔡某即时付清租金余额及一切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据此,原告上海易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行使加速到期权、追索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租金48859.59元。原告上海易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提交了律师费的发票,系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故对原告上海易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主张的滞纳金是依据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某以其名下车辆向原告上海易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故原告上海易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上海易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易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租金48859.59元及滞纳金2164.27元。二、被告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易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原告上海易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蔡某抵押的车辆(车牌号:鄂C×××××,车架号:LVTDB14B2FCO25890)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151元,由被告蔡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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