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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新贵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上海新贵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赵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刚,男。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上海新贵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后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送达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6年10月3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新贵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8日,原告与上海龙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金天地休闲购物中心提供物业服务;该物业的坐落位置为松江区玉树路XXX号,四至范围:东至玉树路,南至自来水厂,西至花园浜路,北至乐都西路;物业服务期限为2009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商业用房每月每平方米2.58元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3年5月18日,双方又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补充合同,物业服务期限延长至2016年11月9日,并进一步明确了服务物业的范围。
另查明:被告系上海市松江区乐都西路XXX弄XXX号房屋权利人之一,涉讼房屋属金天地休闲购物中心,于2009年8月27日取得房地产权证号为松XXXXXXXXXX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用途为店铺,载明的建筑面积为180.88平方米。现因原告向被告主张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11,666.76元未果,遂涉讼。
以上事实,由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补充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催缴物业费律师函封发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物业服务是物业服务企业依照合同约定为业主提供包括环境卫生、绿化管理、公共秩序、安全防范、交通消防等项目的有偿服务行为。原告与龙腾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合同合法有效,对业主亦具有约束力。原告对金天地休闲购物中心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该中心的业主应当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新贵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1,666.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卫叶飞 审 判 员  庞伟丽 人民陪审员  陆瑞兴

书记员:吴雯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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