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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新奇生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重庆华中压缩机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上海新奇生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红柳路255号。
法定代表人唐其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宾,男,该单位工作。
委托代理人郑海华,男,该单位工作。
被告重庆华中压缩机厂,住所四川省重庆市沙坪坝区上桥东风新村。
法定代表人淡中立。

原告上海新奇生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华中压缩机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禹独任审判,于2005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月起,原、被告建立加工贸易加工业务。期间,原告按约为被告定制加工各类控制系统用机柜。被告收货后,不定期支付原告部分价款,截至2005年1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价款42300元。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42300元、支付利息1750元(自2004年6月1日至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于2004年1月4日签订的《加工合同》,价款为31200元,交货时间为同年2月25日,付款方式为货到4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同年4月18签订的《加工合同》,价款为14600元;交货时间为同年5月20日之前;付款方式为货到1个星期内付清;
2、2004年5月20日原告的发货单2份;
3、2004年3月20日、同年5月2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开具的金额为31200元和146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4、欠款对帐函1份,证明原、被告对帐,被告在欠款对帐单回函中盖章确认,至2004年7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价款42300元;
5、2005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信函,言明欠原告价款金额为22300元,拟在2005年3月底前一次付清。
审理中,原告确认已收到被告价款2万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22300元,利息935元。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按约完成工作,并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付清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22300元,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并无不当,依法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华中压缩机厂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新奇生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22300元;
二、被告重庆华中压缩机厂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新奇生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利息人民币935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72元(原告预付),由原告负担832元、被告负担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缪红娟

书记员: 翁宣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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