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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新代车辆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东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上海新代车辆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路865号8号楼。
法定代表人封松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盛泉,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加荣,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东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富特西一路459号B座楼306室。
法定代表人杨伟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永涛,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新代车辆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东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齐北海独任审判,于2005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盛泉、陈加荣、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永涛到庭参加诉讼。此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惠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齐北海、人民陪审员康月兰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盛泉、被告法定代表人杨伟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新代车辆技术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欲购买两台汽车导航仪安装在公司的两辆不同型号的奔驰车上,这两辆奔驰车一辆在公司,另一辆在德国。经向被告咨询,被告称该公司所售的该导航仪可安装在任何型号的奔驰车。原告遂在双方确认了售价后,于2004年2月20日向被告订购了两台导航仪,合同金额为35,776元。2004年2月23日,原告支付定金10,735元。3月1日,被告送货至原告处,因在德国的那辆奔驰车无法安装所购导航仪,3月25日,被告同意原告退购一台,但将导航仪安装费由800元/台提至1000元/台。被告指定联成开拓高新技术公司(以下简称联成公司)安装导航仪。3月26日,联成公司第一次安装完毕后,导航仪一直无法正常工作。4月15日再安装,仍不能正常工作。5月21日,原告第三次至联成公司,在联成公司的员工将拆下汽车EPS主电脑插头插回后,汽车显示出了很多故障码,经上海东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驰公司)的检查,初步判断是安装工人操作不当,造成断路,可能烧毁了“EPS主电脑”或其中的线路。由于原、被告迟迟无法就汽车检查和维修方案达成协议,而久拖不决将使损失扩大,故原告请上海市公证处对奔驰车的形状进行了证据保全,以免将来在维修的必要性和维修方案产生争议后无据可依。6月18日,原告请东驰公司对损坏的奔驰车进行检测和维修进行报价。6月21日,原告将检测报告和维修报价传真给被告,并提出了赔偿要求,被告同意承担。8月5日,东驰公司对损坏的奔驰车维修完毕。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一、返还原告购货预付款10,735元,原告将汽车导航仪退还被告;二、赔偿原告汽车检查费1,110元和修理费27,609元;三、赔偿原告因汽车修理停驶而发生的租车费和乘车费8,587元;四、赔偿原告证据保全费3,000元;五、赔偿原告因处理该物损事故而花费的人工费4,992元;六、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上海新代车辆技术有限公司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被告2004年2月19日传真,证明KENWOOD电子导航仪系由被告指定地点安装,安装费初定为800元/台;二、原告向被告采购电子导航仪的采购订单及贷记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订货,并且已支付货款10,735元;三、被告2004年3月25日传真,证明被告同意原告的退货请求,并且当原告少订一台导航仪时,被告要求将安装费提高到1,000元/台;四、汽车导航系统安装故障情况说明,证明双方于2004年6月1日对汽车导航系统安装后导致汽车故障的过程、后果予以了认可;五、关于检查受损奔驰车的协议,证明双方对如何检查和修理受损奔驰车未达成协议;六、公证书,证明2004年6月18日公证处对车辆损坏后的状况进行了证据保全;七、关于处理汽车导航仪安装事故的要求,证明2004年6月30日被告同意承担原告的损失,包括租车及乘出租车的费用;八、结算单(检修费27,609元的组成)证明东驰公司修理内容、修理时间、修理费用,一起提供的还有检查费发票1,110元、修理费发票;九、租车及乘出租车的费用单据,证明因汽车停驶造成原告的损失;十、上海市公证处的发票,证明原告为了防止被告提出修理费用是否合理的问题,特地办了公证;十一、原告处理奔驰车受损事故的人力耗费及工资税单。
被告上海东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先违约,不享有合法的消费者权利,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将两台订货变更为一台,构成第一次违约,虽得到了被告的谅解,并达成了新的协议,但原告仍不履行付款义务,构成第二次违约。被告有权向原告追索双倍的定金21,470元,追回质量合格的一台导航仪。原、被告的安装合同没有成立,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在本案中,当事人有特别的约定,安装费另算,不包括在货款中,这一约定,将本案供货安装完全分离了。至于安装合同因价格问题始终没有成立。被告所提供的导航仪是日本健五公司生产的正宗产品,没有质量问题,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不应承担“指定安装”的责任,被告的指定行为的合同外行为,如果导致损害结果,超越了原、被告买卖合同的范围,不属于本案合同违约所审理的范围。故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上海东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为此答辩提交以下证据材料:2004年2月26日北京中汽联合汽配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证明被告导航仪的进货渠道是这家公司,而且质量是没有问题的。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别表示:一、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需要指出被告最初的意思表达中把安装费和货款是分开的;二、对证据二、证据三和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三、对证据五不认可,没有确认过;四、对证据六没有异议;五、对证据七有异议,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的,签名的杨晋海是被告的高级管理人员,但是没有得到授权,被告认为他是越权处理;六、对证据八的发票真实性不表示异议,但是检修单里面列出的数额是否完全符合修理的实际情况请法庭审查;七、证据九的单据是真实的,但对是否直接由于车辆有问题之后发生的有异议;八、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九、对证据十一中的人力耗费表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对工资单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向北京中汽联合汽配贸易有限公司定购导航仪的质量是否合格并不能得到证明,只能证明货物的来源,因为该公司也不是生产厂家。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原告关于购买此件导航仪的损失,被告应该承担什么样的经济责任;原告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违约在先的情况。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4年2月20日,原、被告通过传真联系买卖KENWOOD电子导航仪及相关事宜。被告传真给原告:就原告关于导航仪的询问进行介绍,报价本次作为初次定货折扣价人民币17,888元,注明此价格不包括安装费人民币800元,被告会有指定安装点供原告安装产品。当日,原告传真给被告采购订单,其中要求:两台该型号的导航仪,单价人民币17,888元,总金额35,776元;支付条款为预付30%,余款收货后3日内;2004年3月1日之前到货。2004年2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将30%预付款即10,735元付给被告。2004年3月25日,被告发给原告一份传真,内容为:“非常遗憾的收到贵公司退货请求,请付清一台的导航仪的余款RMB7153.00,并且补偿我公司订购该货物已付的运费RMB200.00,安装费1000.00,应付总金额为:RMB8353.00。请尽快付款,以免耽误安装。安装时间地点另有通知!”被告指定联成公司安装导航仪。2004年3月26日,联成公司第一次安装完毕后,导航仪一直无法正常工作。4月15日再安装,仍不能正常工作。2004年5月21日,原告第三次至联成公司,在联成公司的员工将拆下汽车EPS主电脑插头插回后,汽车显示出了很多故障码,经东驰公司(梅塞德斯-奔驰授权上海特许维修中心)检查,初步判断是安装工人操作不当,造成断路,可能烧毁了“EPS主电脑”或其中的线路。具体损坏情况还要进一步的检查。2004年6月1日,原、被告共同形成了一份汽车导航系统安装故障情况说明。由于原、被告迟迟无法就汽车检查和维修方案达成协议,而久拖不决将使损失扩大,故原告于2004年6月18日请上海市公证处对停在东驰公司的该奔驰车的形状进行了证据保全的公证,以免将来在维修的必要性和维修方案产生争议后无据可依。2004年6月19日,上海市公证处为此制作了(2004)沪证经字第9261号公证书及附件三张光盘(原告为此支付了公证费3,000元)。同时在2004年6月18日,原告请东驰公司对损坏的奔驰车进行检测(原告为此支付该公司检查费1,110元)和维修进行报价。2004年6月21日,原告将检测报告和维修报价传真给被告。2004年6月30日,原告发给被告一份关于处理汽车导航仪安装事故的要求,提出了赔偿要求:一、立即支付更换EPS电脑和EPS线索所需费用及检查费用,共24,969元人民币;二、汽车导航仪退货,返还原告预付款共10,735元;三、承担任何在汽车恢复正常行驶前发生的因该事故引起的其它修理费用;四、赔偿原告在汽车停驶期间所发生的必要的租车费和乘出租车费用;如果被告需要公证处保全相关物证以用于向相关责任人索赔,需及时通知原告,并承担相关公证费;原告保留向国内外新闻媒体披露该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处理过程,并保留提请仲裁或诉讼权利。2004年8月5日,东驰公司对损坏的奔驰车维修完毕(原告为此支付该公司检修费27,609元)。2004年8月18日,被告高级管理人员杨晋海在原告2004年6月30日函上签署答复意见:“同意负担贵公司所受损失,我公司在近期将损失费用付给贵公司。”此后,由于被告不同意单独承担全部费用,致原告的赔偿要求始终无法得到满足。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汽车导航仪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在双方的买卖关系中,有证据表明安装导航仪系被告承诺的售后服务,被告有为原告安装导航仪的附随义务。首先,在被告就导航仪购买事宜答复原告时,明确指出会有指定安装点供原告安装,这表明被告承诺为原告安装导航仪,只不过这项服务是收费的。其次,在被告同意原告要求退购一台导航仪的传真件中时,被告要求将安装费加价到1,000元,并要求尽快付款,以免耽误安装,安装时间地点另有通知,这表明安装与购买是连带的,而非独立的,是被告应尽的义务,且双方以各自的行为表明被告履行该附随义务及原告应支付的对价达成了合意。由于原、被告之间也是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经营者在销售产品时为消费者提供产品安装是一般经营惯例,本案中安装导航仪是被告为实现销售目的所提供的有价的售后服务,故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财产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经营者依法对其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中,虽然原告的奔驰车受损是因联成公司在安装过程中的错误所致,但由于联成公司的安装行为系受被告的委托,原告与联成公司并无直接的关系,所以被告应首先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然后被告才可以据此向实际安装单位索赔。原告向被告提出处理汽车导航仪安装事故的赔偿要求后,被告处理安装事故的负责人已明确表示同意负担原告所受的损失,后来被告反悔是一种缺乏诚信的行为。另外,由于2004年3月25日,被告发给原告一份传真,同意了原告退一台导航仪的请求,并向原告提出了新的要约,即补偿被告货物运费200元,安装费提高到1,000元,请尽快付款。这里没有明确的付款期限,应按一般交易惯例理解即原告应在合理期限内付清原预付款外的所有余款。而在次日即2004年3月26日,原告根据被告安排将车开到被告指定的安装点安装。则至该日,原、被告才以各自的行为表明基本达成新的合意。而因该日起导航仪安装后一直无法正常工作,支付余款事宜就此搁置,直至安装出了事故。因此,被告关于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违约在先情况的主张不能成立,更不能成为被告拒赔的理由。所以,本院对原告的第一、第二和第四项诉讼请求依法支持。但因安装导航仪毕竟是非被告意愿出现了意外事故,故本着公平原则,本院对原告的第三和第五项诉讼请求因其系非必然的或因其系酌情的费用而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上海东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上海新代车辆技术有限公司购货预付款10,735元,原告上海新代车辆技术有限公司将汽车导航仪退还被告上海东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上海东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新代车辆技术有限公司汽车检查费1,110元和修理费27,609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上海东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新代车辆技术有限公司证据保全公证费3,000元;
四、原告上海新代车辆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2,190元,由原告上海新代车辆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81.84元,被告上海东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负担1,708.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惠明
审判员 齐北海
人民陪审员 康月兰

书记员: 薛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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