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成某五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碧波路XXX号XXX楼XXX室。
法定代表人:杨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晓凤,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永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健(系被告之弟),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上海成某五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永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成某五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晓凤以及被告李永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成某五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36,000元;2、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1月10日入职原告处,双方于2017年2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担任初级买手职务。2017年7月,被告无故缺勤达到20天,此外,另有3天未进行签到或签退打卡。此后,被告再未至原告公司工作。因被告2017年7月份缺勤情况严重,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原告多次与被告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进行沟通,但被告对办理离职手续均不予配合,无奈之下,原告于2017年8月2日向被告出具退工单,终止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有权立即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于2017年8月2日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向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此外,因劳动合同已于2017年8月2日解除,被告于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实际也未上班提供劳动,故原告也无需支付被告该期间工资。
被告李永成辩称,被告于2017年1月10日入职原告处,月工资6,000元,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7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被告正常上班,但原告并未支付工资,故原告应支付该期间工资。因双方劳动合同于2018年1月31日到期原告告知不再续签,故原告应依法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如下:被告于2017年1月10日入职原告处,双方于2017年2月1日签订了期限自2017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初级买手岗位工作,月工资6,000元。被告在职期间,原告对被告实行电子考勤。2018年5月14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支付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的工资36,000元;2、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经仲裁,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工资36,000元;2、原告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起诉来院。
审理中,1、原告提供2017年7月考勤记录,证明被告在7月期间多次无故缺勤,违反公司劳动纪律;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2、原告提供来沪人员招退工登记情况表,证明原告于2017年8月2日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3、原告表示被告最后工作至2017年7月31日,因被告7月存在无故缺勤,故原告于2017年8月2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表示其正常工作至2018年1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原告告知不再续签,故劳动合同终止,被告从未收到原告的解除通知。
4.原告表示来沪人员招退工登记情况表所载单位为上海钧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系已该单位为被告缴纳过社保,且与被告签订过劳务合同,故为其办理了网上招退工手续,原告表示未向被告发出过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另原告表示因时间久远,被告在职期间原始考勤记录已被删除,故无法提供被告原始考勤记录。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双方首先对劳动合同何时、何因而终结存在争议,原告为此提供了来沪人员招退工登记情况表予以证明已于2017年8月2日解除劳动合同。对此,从该证据来看,一则该招退工登记情况表上所载明的单位并非原告,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办理的具体时间;其次,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已告知被告办理退工的事实,且原告也未以其他方式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再次,因原告对被告进行电子考勤,然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考勤记录,无法反映被告2017年8月起的工作情况。基于此,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7年8月2日解除,故本院对原告有关劳动合同解除时间、解除理由的意见不予采纳,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于2018年1月31日终止。因双方劳动合同于2018年1月31日到期终止,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在维持或提高原劳动合同条件下,被告存在拒绝签订之情形,故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
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其对劳动者出勤情况负有管理、监督职责。现双方劳动合同系于2018年1月31日终止,原告虽主张被告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未出勤,然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考勤记录等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该意见亦不予采纳,故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工资36,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成某五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永成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工资36,000元;
二、原告上海成某五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永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浩
书记员:钱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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