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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悦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吴引富,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恒。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崇哲。
被告:申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悦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申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从2016年4月至2017年12月拖欠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854.80元;2、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9年7月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谷丽云独任审判,于201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悦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案外人建设单位上海中房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曾签订《金橘新苑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座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尚博路650-799弄的金橘新苑由原告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自业主入户之日起至业主大会成立止,若业主大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合同终止;物业服务费约定为1.35元/月/平方米(高层),物业服务费用按月交纳,业主应在每月5日前(每次缴费的具体时间)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原告可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的日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2017年3月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橘新苑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金橘新苑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相关内容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所列内容和条款为准,委托管理期限自2017年3月1日到2017年12月31日,之后双方未续约。2016年6月前物业费实际按0.90元/月/平方米向业主收取,之后实际按1.25元/月/平方米向业主收取;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尚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权利人之一,房屋建筑面积113.27平方米。自2016年4月起被告未缴纳物业服务费,至2017年12月止共欠费2,854.8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欠费及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于法不悖,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悦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4月至2017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2,854.80元(房屋座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尚博路XXX弄XXX号XXX室);
二、被告申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悦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申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谷丽云
书记员:何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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