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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忠明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中元停车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忠明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元停车场。
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林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普陀中发都市工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上诉人上海忠明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忠明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6)普民三(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化工公司、上海国际经贸报关行及停车场于2002年9月30日共同签订《上海嘉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土地资产授权协议书》,原审法院其余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停车场称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同意忠明公司关于房屋损失的诉请,并书面表示同意赔偿忠明公司房屋建材损失费45000元。

本院认为,忠明公司与停车场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至2005年12月30日,期间停车场发出通知要求2005年7月终止租赁协议,至此忠明公司提起违约之诉,要求停车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理应获得支持。由于忠明公司已支付2005年全年租金及停车费3600元,现租赁协议于2005年7月终止,原审法院判决停车场退还忠明公司租金损失24000元及停车费1800元并无不妥。忠明公司认为其停车费实际支付至2006年3月,停车场应退还停车费2700元,基于租赁期限至2005年12月30日止,忠明公司又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停车费实际支付至2006年3月,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关于棚顶及广告费,忠明公司认为其与停车场的租赁期限应至2006年12月底,停车场应按五年期限折算赔偿,鉴于忠明公司与中元停车场的书面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到2005年12月30日,忠明公司现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租赁期限另行进行了约定,在停车场对此否认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租赁协议期限折算停车场应赔偿的棚顶及广告费数额亦无不当,忠明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忠明公司主张的车辆进场费、购买发电机、净水费、因忠明公司歇业而发生的费用等等其他损失,其中因忠明公司歇业而产生的费用与租赁协议的提前终止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对于车辆进场费等损失,忠明公司又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损失实际存在,同时忠明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停车场赔偿上述损失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或法律的相关规定,在这样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忠明公司要求停车场赔偿上述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由于忠明公司提起的系违约之诉,在中发公司与忠明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相应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忠明公司要求中发公司对停车场赔偿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对忠明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忠明公司要求停车场赔偿房屋损失一节,鉴于审理中停车场已同意赔偿忠明公司45000元房屋建材损失费,故忠明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卢薇薇
代理审判员 王珍
代理审判员 高胤

书记员: 彭奕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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