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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华航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与单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航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国云,上海市华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康原,上海市华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
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南贤,上海市普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华航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航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6)虹民三(民)初字第1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亦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就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预售合同的效力,原审法院已经阐明,本院不再赘述。双方当事人就预售合同明确约定华航公司不仅应在2004年12月31日之前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而且还应在该日之前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华航公司的房地产初始登记直至2005年2月3日才被有关部门核准,并于该日取得了大产证,故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判令华航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华航公司称其并未违约,该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是否逾期交房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预售合同中明确约定于2004年9月30日前将系争房屋交付单某某、吴某某,在华航公司没有充分的依据证明双方就交付房屋另行再作约定的情况下,本院对华航公司以单某某、吴某某按照通知单上约定的时间来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即意味着单某某、吴某某自愿接受了新的交接日期的上诉意见,亦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及证据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孟倩华
代理审判员 胡洁
代理审判员 卞晓勇

书记员: 郭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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