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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勤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上海勤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涛,职务总经理。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上海勤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张艨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朱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勤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管理的上海市长宁区茅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540.80元;2、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被告系上海市长宁区茅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业主,原告系为涉案房屋所在的茅台东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被告自2014年起不履行缴纳物业管理费义务,原告多次上门催讨,并去信函及电话通知,被告置之不理,一直拒付拖欠至今。原告认为被告拒付物业管理费严重干扰小区物业服务工作的正常运行,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物业服务合同》、证明、《关于调整公有住宅售后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公告、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等证据,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对涉案房屋所在的茅台东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物业公司。茅台东苑小区所属的上海市长宁区茅台路420弄业主大会(以下简称茅台路420弄业主大会)与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茅台东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费为33元每月(物业费9元、保洁费9元、保安费15元),委托管理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届满前,上海市长宁区茅台路420弄业主大会又与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续签《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物业管理费单价为0.8元(物业费0.18元、保洁费0.26元、保安费0.36元)每月每平方米,委托管理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该份合同期满后,经茅台路420弄业主大会与原告协商,一致同意该合同延期至2016年6月30日止。后根据长宁区仙霞街道办事处、长宁区房管局第三办事处、杜家宅居委会等出具的证明,2016年7月1日后原告按照原合同标准延续对茅台东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直至2016年12月31日止。
  涉案房屋的产权人系被告及案外人郑某某,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59.57平方米。被告未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均属合法有效,对作为该小区业主的被告具有约束力。在合同期满后,根据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亦为涉案房屋所在小区提供了事实物业管理服务直至2016年12月31日,现原告按照原合同标准向被告主张相应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应予准许。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相关标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应付物业管理费金额:2014年度为396元(33元*12个月),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为1,144.80元(0.8元*59.57平方米=47.70元,47.70元*24个月),总数为1,540.80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判,视为其放弃答辩等诉讼权利。
  据此,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勤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管理的位于上海市长宁区茅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540.8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勤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  艨

书记员:李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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