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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乐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沈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乐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3号院3号楼2002号。
负责人梁树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斌,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佳,天津昱博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上海乐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乐某北京分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和民二初字第0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乐某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斌,被上诉人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沈某某提供邮件往来信息截图证明cindy.liu@syx.com.cn与emily.xiong@the-ascott.com.cn就沟通终止合作的相关情况。其中cindy.liu的邮件签名显示为刘杨,emily.xiong的邮件签名显示为熊雯,天津盛捷国际大厦服务公寓行政部高级经理。其中往来邮件内容为熊雯要求刘杨在办理交接手续时,交接人及领款人应出示的委托书样式。与沈某某提交的《有关天津国际大厦有限公司宽带外包服务协议终止交接委托书》内容相一致,该委托书显示沈某某系乐某北京分公司的驻店工程师。沈某某提交的故障维修的工作记录,亦显示其为乐某北京分公司提供服务。
沈某某出具现场维护服务单,服务单上显示单位为上海科技有限公司,沈某某亦提交了其与乐某北京分公司部分员工的就工作情况的信件沟通以及仲裁后乐某北京分公司、沈某某就双方劳动合同履行中部分事宜的沟通情况的录音。
沈某某主张2013年1月7日入职,任驻店工程师,2014年7月14日离职,工资每月2000元。现乐某北京分公司未发放沈某某2013、2014年度的防暑降温费。
双方发生纠纷后,沈某某向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5日以津和劳仲案字(2014)第7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乐某北京分公司支付沈某某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000元,2013年8、9月,2014年6、7月防暑降温费488元;2.双方补签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7日至2014年7月14日;3.驳回沈某某其它仲裁请求。沈某某未对该裁决提出异议,乐某北京分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1.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000元,2013年度8月至9月、2014年度6月至7月防暑降温费488元;2.判令原告无需与被告补签劳动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沈某某提交了工作沟通的信箱截图、录音证据、现场维修记录以及乐某北京分公司与国际大厦终止合同时为交接工作而出具的委托书。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证据锁链,在此情况下乐某北京分公司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供相反证据。现乐某北京分公司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自2013年1月7日入职开始,乐某北京分公司一直未与沈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自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1月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之后应认定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应再支付双倍工资。乐某北京分公司该项主张虽成立,但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间未变,其法定责任亦不能减除。乐某北京分公司应支付沈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000元。对于防暑降温费属于国家法定福利,现沈某某主张并无不当,乐某北京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予以支付。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沈某某要求补签劳动合同亦应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原告给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000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原告给付被告2013年8、9月及2014年6、7月的防暑降温费488元;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原告与被告补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7日至2014年7月14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5元,全部由原告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正确。
另查明,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是其驻店工程师,但认为双方不是劳动关系,是吴青青个人委托被上诉人负责相关业务并支付报酬。

本院认为,本案共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是如果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
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是其驻店工程师,负责对国际大厦的网络维护工作,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系接受吴青青个人委托提供服务,但没有相关证据反驳被上诉人于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并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被上诉人沈某某自2013年1月7日入职,至2014年7月14日离职,上诉人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截至被上诉人向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关于该项诉讼请求中部分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乐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鸿云 审 判 员  王宗新 代理审判员  张贝贝

书记员:刘振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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