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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东某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与钟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上海东某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林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柏江,上海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
  原告上海东某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某公司)与被告钟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柏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钟某归还余欠贷款本金人民币184,528.7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钟某依约支付计算至2019年4月10日的贷款利息25,090.55元;3.被告钟某依约支付计算至2019年4月10日的逾期利息1,398.72元;4.被告钟某依约支付自2019年4月1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5.诉讼费由被告钟某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原告东某公司与被告钟某签订了《汽车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钟某为购车向原告东某公司借款215,072元并分期归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东某公司按约放贷,但被告钟某自2017年12月27日起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
  被告钟某未作答辩。
  原告东某公司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汽车贷款/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东某公司、被告钟某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已就涉诉送达地址作了约定。
  2.客户货款全额划付授权书、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东某公司已按约发放了贷款。
  3.还款计划表和还款清单,证明截至2019年4月10日被告钟某的还款情况。
  4.工商信息,证明原告东某公司更名情况。
  被告钟某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东某公司提供的证据1、2、4,符合法定证据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虽系原告东某公司单方自制清单,但可以在结算欠款时作参照。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告东某公司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自2018年8月起原告东某公司名称由上海东某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上海东某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12月,原告东某公司与被告钟某签订《汽车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钟某为购车向原告东某公司借款215,072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每月还款额为4,771.13元;本合同的贷款利率按固定标准确立,固定贷款年利率为11.88%;如借款人任意一期款项未足额还款,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并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收取逾期利息,即逾期利息年利率为17.82%;借款人未按《还款计划表》列明期限和金额偿还贷款本息等,原告东某公司有权宣布全部贷款立即到期;一旦原告东某公司与被告钟某之间因本合同发生任何纠纷而诉诸法院,各方在合同之《特别条款》中所列的诉讼送达地址将作为各自的司法送达地址;确认的送达地址适用于一审、二审、再审、执行各个诉讼阶段;如诉讼期间送达地址发生变更,应及时告知受诉法院;如提供的送达地址不确切或不及时告知变更后的地址,导致诉讼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将自行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受诉法院邮寄至送达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合同签订后,原告东某公司按约履行放款业务,将全部货款发放给受托支付对象:赣州宝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但被告钟某自2017年12月27日起未按约支付贷款本息。至2019年4月10日,被告钟某共计拖欠原告东某公司贷款本金184,528.73元、利息25,090.55元、逾期利息1,398.72元。
  另查,被告钟某在《汽车贷款/抵押合同》中所列诉讼送达地址为江西省赣州市开发区金岭路七一九社区1栋3单元206。
  审理中,原告东某公司明确以开庭日期2019年5月28日作为全部贷款到期日。
  本院认为,原告东某公司与被告钟某签订的《汽车贷款/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恪守。现被告钟某未按《还款计划表》约定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东某公司有权依约提前收贷。原告东某公司要求被告钟某归还余欠贷款本金184,528.73元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东某公司主张的贷款利率、逾期利率均未超过法定标准,其叠加主张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也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东某公司有权宣布全部贷款立即到期,自该通知送达后可以余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收取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钟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东某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84,528.73元;
  二、被告钟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东某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至2019年4月10日的到期利息25,090.55元、逾期利息1,398.72元;
  三、被告钟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东某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自2019年5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184,528.7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为17.8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5元,减半收取计2,232.50元,由被告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张金标

书记员:朱美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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