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卫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麟燕,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男。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
被告: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
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上汽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罗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麟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罗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某某、罗某某归还余欠贷款本金人民币179,030.9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王某某、罗某某依约支付暂计至2020年3月16日的贷款利息3,369.79元、逾期利息265.83元;3.被告王某某、罗某某依约支付自庭审次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4.若被告王某某、罗某某未履行上述任何一项付款义务,则原告上汽公司有权就车牌号为“闽F1XXXX”的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5.诉讼费由被告王某某、罗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原告上汽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罗某某签订了《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罗某某以被告王某某购得的车辆作抵押,向原告上汽公司借款217,600元并分期归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上汽公司按约放贷。2019年12月24日起被告王某某、罗某某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
被告王某某、罗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上汽公司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及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原告上汽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罗某某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王某某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闽F1XXXX”的车辆提供担保,并就上述借款办理了该车辆的抵押登记;双方就涉诉送达地址也作了约定。
2.放款凭证,证明原告上汽公司已按约发放了贷款。
3.本息清单,证明截至2020年3月16日被告王某某、罗某某的还款情况。
被告王某某、罗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上汽公司提供的证据1、2,符合法定证据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虽系原告上汽公司单方自制清单,但可以在结算欠款时作参照。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告上汽公司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8年12月,原告上汽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罗某某签订了《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罗某某以被告王某某购得的车辆作抵押,向原告上汽公司借款217,6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智慧式,利率方案为固定利率,贷款年利率为8.98%(其中,借款人每年支付6.28%,其他部分由第三方支付),逾期贷款年利率为13.47%(贷款利率×150%);逾期还款超过30天,原告上汽公司有权宣布全部贷款到期;一旦原告上汽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罗某某之间因本合同发生任何纠纷而诉诸法院,被告王某某、罗某某在本合同附件一中所列明的送达地址将作为各自的司法送达地址;如诉讼期间送达地址变更,被告王某某、罗某某应及时告知受诉法院;如被告王某某、罗某某提供地址不确切或不及时告知变更后的地址,导致诉讼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受诉法院邮寄至送达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合同签订后,原告上汽公司、被告王某某、罗某某各自按约履行放贷、还款义务。2019年12月24日起,被告王某某、罗某某未按约支付贷款本息,至2020年3月16日,被告王某某、罗某某共计拖欠原告上汽公司贷款本金179,030.94元、利息3,369.79元、逾期利息265.83元。
另查,被告王某某在《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中所列诉讼送达地址为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天妃路林业集资楼2梯201。被告罗某某在《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中所列诉讼送达地址为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天妃路林业集资楼2梯201。
2018年12月27日,被告王某某就车牌号为“闽F1XXXX”的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上汽公司。
审理中,原告上汽公司明确以开庭日期2020年4月27日作为贷款到期日。
本院认为,原告上汽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罗某某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恪守。现被告王某某、罗某某未按约还款,且欠款期已超过30天,其行为显已构成违约,原告上汽公司有权依约提前收贷。原告上汽公司要求被告王某某、罗某某归还余欠贷款本金179,030.94元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上汽公司宣布全部贷款立即到期后,可以余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收取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上汽公司主张的贷款利率、逾期利率未超过法定标准,其叠加主张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亦不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均予以支持。债权人即抵押权人在债务人即抵押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可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本案被告就系争借款以其所购车辆设定抵押,且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上汽公司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在被告王某某、罗某某不履行付款义务时对王某某的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原告上汽公司、被告签约时已约定了涉诉送达地址,现本院根据被告王某某、罗某某确认的送达地址已向其寄送相关诉讼文书,而被告王某某、罗某某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179,030.94元;
二、被告王某某、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至2020年3月16日的到期利息3,369.79元、逾期利息265.83元;
三、被告王某某、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自2020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179,030.9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为13.47%计算);
四、若被告王某某、罗某某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规定的付款义务,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以车牌号为“闽F1XXXX”的车辆与被告王某某协议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王某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罗某某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3元,减半收取计1,976.50元,由被告王某某、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张丽丽
书记员:朱美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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