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灯塔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灯塔市周某皮毛厂,住所地灯塔市佟二堡镇海宁皮革城二期原料辅助市场1区16-18号。
法定代表人:陈长俊,该厂厂长。
上诉人孟彤因与被上诉人灯塔市周某皮毛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灯塔市人民法院(2016)辽1081民初2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彤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灯塔市周某皮毛厂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孟彤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灯塔市周某皮毛厂之间承揽合同的内容及履行情况,对请求返还的貂皮成品、半成品等物的数量、种类、特征亦不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确定,故本院对其要求解除承揽合同并返还貂皮成品、半成品、原材料及辅料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孟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墅审判员毕寒光代理审判员郁岚
书记员:胡 子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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