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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河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何振华、何文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三河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郑志刚(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
何振华
何文文

原告三河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泃阳镇泃阳西大街1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582439661N。
负责人岳彬峰,该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志刚,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振华。
被告何文文。
原告三河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振华、何文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鹿伟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振华、何文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河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何振华(借款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并与保证人何文文签订《保证合同》。
借款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近期资金短缺向原告贷款10万元整用于日常经营周转,借款人应从贷款发放日起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年息18%;借款人每月还款日前在原告开设的活期存款账户内存入足额款项按时还本付息,否则原告逾期欠款部分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收罚息。
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对借款人与原告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依约向被告何振华发放了贷款10万元。
自2015年6月20日起,被告何振华未依约按时偿还当期利息。
经多次与被告何振华沟通,仍无归还借款及利息的意思表示。
鉴于被告何振华不愿归还借款的意思表示,根据保证合同约定,故决定对被告何振华、何文文进行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5252.71元整,并依据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及罚息利率支付自2015年6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全部利息、罚息。
被告何振华、何文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振华、何文文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被告何振华由原告处借款10万元,被告何文文自愿为被告何振华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发放了借款,被告何振华理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但被告何振华自2015年6月21日起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何振华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应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外,还应支付罚息,被告何文文对被告何振华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全部借款本金33399.38元,并按2014年9月29日原告于被告何振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给付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所有利息及罚息,被告何振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维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三河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3399.38元,并按2014年9月29日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给付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所有利息及罚息。
二、被告何文文对被告何振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元,由被告何振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振华、何文文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被告何振华由原告处借款10万元,被告何文文自愿为被告何振华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发放了借款,被告何振华理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但被告何振华自2015年6月21日起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何振华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应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外,还应支付罚息,被告何文文对被告何振华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全部借款本金33399.38元,并按2014年9月29日原告于被告何振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给付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所有利息及罚息,被告何振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维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三河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3399.38元,并按2014年9月29日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给付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所有利息及罚息。
二、被告何文文对被告何振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元,由被告何振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鹿伟玲

书记员:姚爱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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