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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与张某、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万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随州市人,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代理人刘绍洪(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随州市人,住随州市曾都区。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随州市人,住随州市曾都区。
被告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随州市人,住址同上。系被告张某妻子。
被告陈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随州市人,住随州市曾都区。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张某、梁某某、陈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绍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梁某某、陈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和被告梁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30日,被告张某、梁某某以生产经营所需为由向原告万某某借款50万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至2015年8月29日到期,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陈猛在《借据》上“保证人”处签名盖印。2014年10月8日,被告张某、梁某某再次以相同的方式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于2015年10月8日还清,仍由被告陈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两笔借款,原告均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或中国邮储银行于借款当日以转账方式汇入到被告张某账户。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梁某某以生产经营所需为由向原告万某某借款两笔,出具有书面《借据》并有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或中国邮储银行于借款当日以转账方式汇入被告张某账户的银行凭条佐证,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被告张某、梁某某应按约定还款。被告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陈猛自愿为被告张某、梁某某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主张其共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万某某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2014年8月30日的借款50万元和2014年10月8日的借款300万元均从借款当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陈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张某、梁某某、陈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后 浩 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 人民陪审员  陈义国

书记员:张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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