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承斌,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委托代理人:甘阳,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玉龙,男,1990年12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来大道***号。统一信用代码证:913605008598756195。负责人:傅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翁传辉,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承斌与被告陈玉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承斌的委托代理人甘阳、被告陈玉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承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25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9日21时40分,在南昌县金沙二路与八月湖路处,被告陈玉龙驾驶赣K×××××车左转时,与万承斌乘坐的电动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玉龙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陈玉龙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玉龙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发生以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及抢救费用37254.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系农村户籍,各项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医疗费需扣除15%非医保费用;3、抚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基础,不予支持;4、护理费、营养费按住院天数计算,原告其他损失过高,依法核减;5、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9日21时40分许,被告陈玉龙驾驶赣K×××××机动车在南昌县金沙二路与八月湖路左转弯时,与直行由陈觉昌驾驶的电动车(后乘坐原告万承斌)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万承斌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37254.5元,医嘱注明:休息3个月。2017年3月20日,南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玉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万承斌不负事故的责任。2017年6月20日,原告万承斌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7年6月26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万承斌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按9000元处理;3、……。同时查明:原告万承斌系农业户籍。2007年3月28日,原告万承斌登记坐落于莲塘镇××单元房屋一套,2010年10月29日,原告万承斌登记注册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南昌县莲西路喜临门建材广场,经营范围为瓷砖销售。原告万承斌于2016年7月21日生育女儿万思烨。另查明:赣K×××××号机动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陈玉龙,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陈玉龙为原告万承斌垫付医疗费37254.5元。本院认为:被告陈玉龙驾驶赣K×××××号机动车造成原告万承斌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玉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万承斌要求赔偿,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因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限额外的部分,由被告陈玉龙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城镇的住宅,且提供了其从事个体经营的营业执照,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达到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计算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其提供的证明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万承斌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按有效票据确定为3725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3、营养费,按20/天计算住院天数为540元(20元/天×27天);4、护理费,标准参照2016年江西省居民服务行业收入按住院天数,计算为2294元(84.95元/天×27天);5、后续治疗费,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为9000元;6、残疾赔偿金,按江西省城镇居民标准一处十级计算20年为57346元(28673元/年×20×10%);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8、误工费,参照2016年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零售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8184元(30483元/年÷365×98天);9、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江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一人为15041.6元(17696元/年×17年×0.1÷2);10、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135660.1元。原告万承斌其他过高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不属于保险责任的非医保用药部分按医疗费的10%计算,即3725元,由被告陈玉龙承担,与其垫付的37254.5元抵扣,差额33529.5元在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调整。原告的其余损失在扣除非医保后为131935.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万承斌赔偿款98405.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陈玉龙垫付款33529.5元;驳回原告万承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2元,由原告万承斌负担322元,由被告陈玉龙负担2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