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某某
胡典勋(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
汤小龙(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杨飞(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
原告:万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典勋,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执行。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小龙,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执行。
被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为签署、签收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款等。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488号(实际应为(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488号)民事判决后,原告万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2016年7月11日,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3民终56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据此,裁定:“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48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刘海清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陈亚明、余仁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典勋、汤小龙,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某诉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某某返还原物,交还鄂C·1W898号大众轿车一辆;被告王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为:原告万某某、被告王某某原系夫妻,2003年8月离婚后,原告万某某于2012年购买了前述争议车辆。
为减少离婚对女儿心理产生的不利影响,原告万某某允许被告王某某使用争议车辆。
但近年,双方矛盾渐多,冲突不断,原告万某某多次要求被告王某某返还争议车辆,均被拒绝。
原告万某某作为争议车辆的合法所有人,有权行使物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故提出前诉请。
原告万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万某某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万某某的主体身份;
证据二、(200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131号民事调解书及法律文书生效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万某某、被告王某某于2003年离婚;
证据三、十堰市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原告万某某是争议车辆的所有权人;
证据四、被告王某某分别于2010年9月10日、2012年7月14日出具的三份保证,用以证明原告万某某、被告王某某在离婚后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王某某欠原告万某某运费,争议车辆归原告万某某所有,被告王某某用欠款购买争议车辆并抵偿欠款。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万某某的诉讼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应驳回原告万某某的诉讼请求。
因为争议车辆并非原告万某某的个人财产,争议车辆虽登记在原告万某某名下,但实际是由被告王某某全额出资购买。
双方离婚后,仍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
2012年,被告王某某虽将出资购买的争议车辆登记在原告万某某名下,但该车仍应归实际出资人被告王某某所有。
争议车辆的全部手续、行驶证、车辆所有权证及每年缴纳的车辆保险单据均由被告王某某持有。
因此,原告万某某并非争议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其要求返还争议车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王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金额为270050元的银行转款凭证和凭条,用以证明争议车辆由被告王某某全额出资购买,且是争议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
证据二、金额为26468元的银行转款凭证,用以证明争议车辆的购置税由被告王某某支付,且是争议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
证据三、车辆的保险单据,用以证明争议车辆的保险均由被告王某某购买。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双方围绕诉讼请求而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由原告万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双方对对方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其中:被告王某某对原告万某某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车辆所有权证书只能证明争议车辆登记在原告万某某名下,而不能证明原告万某某就是争议车辆的实际购买人;对原告万某某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万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有经济往来,并不能证明购车款是由原告万某某支付,被告王某某才是争议车辆的实际所有人。
原告万某某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270050元的转款凭证并没说明该款转给了谁及转款的用途,故该转款与本案无关;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指明该款的消费用途,税票上明确载明车辆购置税的纳税人是原告万某某,故车辆购置税是由原告万某某购买;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购买争议车辆后,购买第一次保险的票上明确标明是原告万某某,其他票据只能证明被告王某某购买过车辆保险,由于双方是同居关系,因此争议车辆自买回后就由被告王某某使用,但被告王某某只有使用权而无所有权,争议车辆的所有权仍归原告。
因双方当事人虽对前述证据有争议,但前述有争议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按前述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8月11日,原告万某某、被告王某某经本院(2003)茅民一初字第13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后,仍一直在一起同居生活。
同居期间,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12月11日从其尾号为54948的工行卡中向北京宾雁贸易有限公司转款270050元,购买了一辆大众牌SVW6451JFD型的小型普通客车。
2012年2月1日,被告王某某从其尾号为35502的农行卡中转款26478元,支付了新购车辆的购置税。
2012年2月3日,原告万某某、被告王某某将该车辆登记在原告万某某名下,登记车辆号牌为鄂C·1W898。
争议车辆完成登记后,一直由被告王某某使用至今,并先后支付了2011年、2012年和2015年的车辆保险。
后因原告万某某、被告王某某间产生矛盾,原告万某某遂以其为争议车辆所有权人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王某某返还争议车辆。
本院认为,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
机动车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本案中,由被告王某某在其与原告万某某同居期间全额出资购买的争议车辆虽登记在原告万某某名下,但始终由被告王某某占有使用。
由于机动车辆的物权并非根据登记予以判断,因此争议车辆虽登记在原告万某某名下,但不能据此直接确认争议车辆归原告万某某所有。
原告万某某称被告王某某用欠款支付的购车款,但被告王某某予以否认,而从被告王某某出具的保证书中并不能反映出双方用争议车辆冲抵欠款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万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争议车辆属原告万某某、被告王某某同居生活期间,由被告王某某出资购买,因此被告王某某对争议车辆享有相应的份额,而非无权占有。
综上,原告万某某仅以其为争议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王某某无权占有为由,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王某某返还争议车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万某某、被告王某某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及债权、债务纠纷,双方均可另行主张。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万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诉讼费100元,由原告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
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
机动车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本案中,由被告王某某在其与原告万某某同居期间全额出资购买的争议车辆虽登记在原告万某某名下,但始终由被告王某某占有使用。
由于机动车辆的物权并非根据登记予以判断,因此争议车辆虽登记在原告万某某名下,但不能据此直接确认争议车辆归原告万某某所有。
原告万某某称被告王某某用欠款支付的购车款,但被告王某某予以否认,而从被告王某某出具的保证书中并不能反映出双方用争议车辆冲抵欠款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万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争议车辆属原告万某某、被告王某某同居生活期间,由被告王某某出资购买,因此被告王某某对争议车辆享有相应的份额,而非无权占有。
综上,原告万某某仅以其为争议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王某某无权占有为由,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王某某返还争议车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万某某、被告王某某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及债权、债务纠纷,双方均可另行主张。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万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诉讼费100元,由原告万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海清
审判员:余仁伟
审判员:陈亚明
书记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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