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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兴贵与武永超、北京卓良模板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万兴贵,男,1977年1月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云南省巧家县。被告:武永超,男,198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河北省河间市。被告:北京卓良模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聚源工业区20号。法定代表人:刘志坚,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恒(特别授权),北京华堂律师事务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湖北省沧州经济开发区东海路20号靖烨科技园8#楼6层603、609室。负责人:王海营,该单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应书,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兴贵与被告武永超、北京卓良模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卓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沧州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兴贵、被告武永超、北京卓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恒、大地财保沧州营销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应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兴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821.14元、误工费27,820元(260元/天×10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护理费2,465元(145元/天×17天)、营养费5,350元(50元/天×107天)、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1,454元(30,72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损坏手机一部2,990元、交通费455元、住宿费276元、种植牙1颗12,000元、修复牙3颗9,000元,共计149,331.1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乘坐华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川WLB7**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宁南县白鹤滩镇电站施工区高线路一号交通洞与被告武永超驾驶的云AV13**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万兴贵受伤并损失手机一部。交警部门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武永超负责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被送往宁南县人民医院白鹤滩分院进行简单包扎后转入宁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多处擦挫伤,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双侧肺炎,C2.3椎体稍融合,左上颌窦炎,前列腺结石,A1创伤性牙折断(拔出),A2B1B2创作性牙齿缺损。出院医嘱建议:1.院外继续休息,伤后1月常规复查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伤后3月复查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2.院外休息3个月;3.3个月后于口腔科行义齿修复。原告的损伤经四川省凉山州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十级伤残。被告武永超驾驶的云AV13**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北京卓良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沧州营销部购买了车辆保险。被告武永超辩称:本人系北京卓良公司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系执行工作任务,应由公司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北京卓良公司辩称:被告武永超系我公司工作人员,其行为视为公司行为,其承担的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原告有证据支撑的诉求,我公司应承担的责任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因本公司涉案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沧州营销部购买了相应保险。原告主张的费用中部分赔偿项目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部分过高,不合理部分在质证时具体予以说明。被告大地财保沧州营销部辩称:被告武永超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我公司愿意在相应范围内对合理部分承担保险责任,不合理部分请法庭予驳回,不合理部分在质证时具体予以说明。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以下证据:1.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票据等,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住院期间医院已收取护理费,不应再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本院予以采信。2.交通费,与原告鉴定时间相符的234元,本院予以认可,其他与原告就诊、鉴定时间不符的本院不予采信。3.住宿费,原告提交的发票所载住宿人名称与原告姓名不符,但原告住所到鉴定机构路程较远,去进行伤残鉴定确需住宿1晚是事实,本院酌定住宿费100元。4.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对该鉴定结论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伤残鉴定存在不合法的情形,故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5.工作证明、劳动合同(派遣类)、津贴发放表、农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查询清单等证据,本院结合案情综合认定如下:能够证明原告自2012年8月开始经西昌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派遣在浙XX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勘探施工项目部工作至今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津贴发放表、农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查询清单显示的金额不能达到相互吻合、印证,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对原告拟证明其误工费每天260元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6.证人姜玉平出庭作证的证言,其中关于原告工作时间的部分与其他证据能够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其他内容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日17时51分许,被告武永超驾驶的云AV1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宁南县白鹤滩镇电站施工区高线路一号交通洞内行驶时,因武永超临危处置不当,与对向行驶的张帮云驾驶的川WLB7**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云AV13**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武永超、乘员孙达受伤,川WLB7**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张帮云、乘员万兴贵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万兴贵当天被送往宁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于2017年12月1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5,820.77元,出院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多处擦挫伤,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双侧肺炎,C2.3椎体稍融合,左上颌窦炎,前列腺结石,A1创伤性牙折断(拔出),A2B1B2创作性牙齿缺损。出院医嘱建议:1.院外继续休息,伤后1月常规复查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伤后3月复查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2.院外休息3个月;3.3个月后于口腔科行义齿修复。原告的损伤经四川省凉山州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000元。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武永超负责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任何责。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武永超系北京卓良公司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系执行工作任务,其驾驶的云AV13**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北京卓良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沧州营销部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等车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案涉交通事故中,另有原告所乘坐车辆的驾驶员张帮云受伤(向本院起诉金额29,075元,另案处理)。另查明,2017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727元。本院认为,本案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合法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经交警部门调查事故发生经过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永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经审查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作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武永超在本案中系侵权人,但事故发生时武永超系执行工作任务,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应由用人单位即北京卓良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武永超驾驶的云AV1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沧州营销部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武永超应承担的责任依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由被告大地财保沧州营销部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由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具体合法损失如何确定?对此,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凭票计算为15,820.77元(计15,820元)。2.误工费,据原告病历记载,住院时间为16天;其出院证医嘱载明:“……2.建议院外休息3个月。……”故误工费以住院时间加出院医嘱休息期计算,应为106天(16天+90天),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每天260元误工费成立,本院酌定按120元每天计算,误工费为12,720元(106天×120元/天)。3.护理费,系病人住院期间对病人生活护理所需的费用,并不包括医疗机构进行的医疗护理,本案中医疗机构虽未出具相应意见,但是住院期间病人需要护理人员进行生活护理是众所周知的生活常识,故以单人护理,每天145元计算为2,320元(16天×145元/天);被告以原告住院期间医院已经收取护理费用,本案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不应得到支持的主张,系对护理费性质的曲解,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计算为480元(16天×30元/天)。5.营养费,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以每天30元计算为480元。6.交通费据有效票据计算为234元、住宿费本院酌定100元。7.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自2012年8月起即与四川省西昌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派遣类)并经该公司派遣在浙XX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勘探施工项目部工作至今,符合农村居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的条件,残疾赔偿金为61,454元(30,727元/年×20年×10%)。8.原告所受之伤经评定为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9.伤残鉴定费以发票所载金额为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在事故中损坏1部手机(价值2,99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种植牙1颗12,000元、修复牙3颗9,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法损失为:1.医疗费15,820元、误工费12,720元、护理费2,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234元、住宿费100元、残疾赔偿金61,4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97,608元。以上费用中,鉴定费1,000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应按事故责任划分由责任人承担,故由北京卓良公司负担。案涉交通事故中虽然尚有原告乘坐车辆的驾驶员张帮云受伤(向本院起诉金额29,075元,另案处理),但该起交通事故系武永超负担事故全部责任,武永超驾驶的云AV13**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为被告大地财保沧州营销部,本案原告万兴贵的赔付费用和张帮云诉请的赔付费用之和未超出投保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足以赔付,本案再行区分各项保险分项具体金额已无实质意义,故不作区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万兴贵医疗费15,820元、误工费12,720元、护理费2,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234元、住宿费100元、残疾赔偿金61,4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96,608元;二、被告:北京卓良模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万兴贵鉴定费1,000元;(前述款项交本院转付,本院账户名:宁南县人民法院案款专户;账号:226421010400095240000000002;开户银行:农行宁南县支行;汇款备注:白鹤滩法庭案款。)三、驳回原告万兴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0元,减半收取计1,645元,由原告万兴贵负担570元,被告北京卓良模板有限公司负担1,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军

书记员:陈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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