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刚,辽宁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学富,建平县博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万某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是若万某某与吴某某之间不存在买卖西瓜的事实,吴某某就不会有2016年8月19日与万某某通话中“等个一天半天的,天义没给我打过来呢”,“我那钱都定瓜了,我手没有钱,我手有钱就给你打过去了”的承诺。另一方面吴某某即使不是买方,但从录音的内容也能够证明其愿意承担给付瓜款的责任。故本案无论从吴某某是购瓜人或是中间人承诺给付瓜款的承诺人都应承担给付瓜款的责任。一审法院未有从案件全面考虑,否认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望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吴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万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瓜款6,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份被告到原告的瓜地联系买瓜,双方商量完价格和质量后,被告以0.2元每斤的价格装车,总计约3万斤,瓜款为6,000元,瓜装到车上后,被告以没带现金为名,以再过一会将钱汇到原告卡上为名,原告同意被告将瓜拉走。原告虽向被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所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份,经被告吴某某介绍,原告万某某将其在内蒙古八仙筒种植的西瓜卖出三万左右斤,因该批西瓜的价款原告未收回,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吴某某给付该批西瓜的价款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具体到本案,原告万某某请求被告吴某某给付瓜款6,000元,但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西瓜的买卖关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万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万某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有新的证据提供。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但通过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8月19日7:32及2017年4月26日8:01两次通适录音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吴某某已承诺其给付上诉人万某某瓜款6,000元或由其将瓜款要回这一事实。吴某某作为中间人不能提供购瓜人的姓名、住址仅提供了联系电话号码,现该号已停机。上述事实有通话记录,一二审庭审笔录证明。
上诉人万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2017)辽1322民初6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刚,被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学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万某某与吴某某之间现有证据虽不能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之间存在口头承诺给付瓜款的事实。吴某某作为中间人,促成万某某将西瓜卖出,并对瓜款承诺由其给付或帮助要回,在其未能将购瓜人具体身份信息提供给出卖人万某某的情况下,吴某某应承担给付万某某6,000元瓜款的责任。吴某某承担责任后,可向实际购瓜人进行追偿。综上所述,万某某请求吴某某给付瓜款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建平县人民法院(2017)辽1322民初617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上诉人万某某瓜款6,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75元,由被上诉人吴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兴利
审判员 张淑梅
审判员 袁 源
书记员:王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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