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夏卫东。
委托代理人顾煜。
委托代理人吕越腾。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不服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2日在上海市青东强制隔离戒毒所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吕越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8年1月18日作出嘉公(南)强戒决字[2018]10001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丁某某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以下简称《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8年2月2日至2020年2月1日)。
原告诉称,被告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中认定原告于2018年1月17日,在南华路XXX弄XXX号XXX室吸毒,抓获后经查明吸毒成瘾且社区戒毒难以戒除,与事实不符。原告的尿检检测没有按照正规的法定程序,当时社区保安让原告小便就拿走了,没有警察,没有当着原告的面,也没有带原告去医院进行尿检。根据《禁毒法》规定,吸毒成瘾必须经过县级以上中心医院尿样检测为阳性。原告认为被告取证手续不合法,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嘉公(南)强戒决字[2018]10001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2018年1月18日嘉公(南)强戒决字[2018]10001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被告辩称,2018年1月17日20时许,被告南翔派出所获得线索称:在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南华路XXX弄XXX号XXX室内有吸毒人员。民警随即至该处,发现原告有吸食毒品的违法嫌疑,并将其传唤至所。经询问,原告供述了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经嘉定区中心医院对原告进行了尿样检测,其尿样中甲基苯丙胺类呈阳性。后经被告南翔派出所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另查明,原告于2008年10月、2015年6月、2017年1月,因吸毒被各处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社区戒毒三年等。据此,被告根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等单位联合印发的《关于贯彻执行<戒毒条例>的实施办法》之规定,于2018年1月18日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另外,根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行政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执法主体资格和权限。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措施适当、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和依据:(1)2018年1月17日嘉公(南)受案字[2018]第100316号《受案登记表》、口头传唤(在原告第一次询问笔录中注明)、2018年1月18日嘉公()行罚决字[2018]1006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年1月18日嘉公(南)强戒决字[2018]10001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丁某某《询问笔录》二份(2018年1月17日-1月18日)、2018年1月18日《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2018年1月17日《检查证》及《检查笔录》、现场照片;(3)《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2008年、2015年、2017年)、《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4)2018年1月17日承办民警的《询问笔录》、丁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欲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及采取强制隔离戒毒、责令社区戒毒,此次又被查获,原告符合《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吸毒成瘾严重人员,被告依法对其作出了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行政程序合法;(5)《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二条、《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九十条。被告欲以上述法律条文及规范性文件证明,其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行政职权,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规范正确、行政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中所有“丁某某”的签名捺印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原告对《询问笔录》中的询问地点有异议,认为其系被南翔派出所的民警带至南翔派出所,但笔录上显示的地点为“马陆所”,原告入所后从未离开,且笔录是在被民警蒙骗下签字的;原告对《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有异议,认为民警未当其面进行检测,也未将其带去医院检测;原告对《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其未吸毒成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为原告符合提起本案诉讼的条件。被告同时认为,因南翔派出所从去年下半年至今年年初一直在装修,故民警将原告带至就近的马陆派出所询问。被告认为,被告是根据《吸毒检测程序规定》规定委托有资质的医疗机构进行实验室检测,被告有两名工作人员进行样本的采集、送检,被告提交的检测报告上有医师的签名、工号及检测机构的公章,原告亦对检测结果予以签字确认,原告如有异议,可以提出复检,但直至被告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原告也未提出复检要求。根据原告反复吸毒的情况,原告符合《吸毒成瘾认定办法》中有关吸毒成瘾人员的认定规定。被告认为,所有的笔录均由两名民警制作,原告的供述内容与医院出具的检测结果基本一致,故原告提出笔录系被民警蒙骗下签字的主张不应被采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法律依据,能够证明其具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主体资格,以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的法律规范准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7日20时许,被告南翔派出所获得线索称:在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南华路XXX弄XXX号XXX室内有吸毒人员。民警随即至该处,经现场检查,原告承认其近期有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民警遂将其传唤至派出所。经调查,原告在询问笔录中承认其于2018年1月13日在家中吸食冰毒,之前因吸毒多次被处强制隔离戒毒及责令社区戒毒。2018年1月18日,经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毒品检测,原告送检尿样中甲基苯丙胺呈阳性,原告对检测结论签名确认。被告南翔派出所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有关规定,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2018年1月18日,被告根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嘉公(南)强戒决字[2018]10001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并将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予以撤销。
另查明,2008年10月9日,原告因吸毒被处罚款500元、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及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6月5日,原告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于同年6月6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1月13日,原告再次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于2017年2月22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
本院认为,根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行政职权。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10月至2017年1月因吸毒多次被行政处罚、责令社区戒毒及强制隔离戒毒;原告在询问笔录中承认其于2018年1月13日实施了吸食冰毒的行为,并于2018年1月17日被民警查获,经尿液类毒品检测,原告被检尿样中甲基苯丙胺呈阳性。被告据此依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被告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原告在《检查笔录》、二份《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及《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上均签名捺印,故原告认为其未吸毒成瘾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秀芬
书记员:潘怡易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