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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陈雅某、文白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丁某某
陈雅某
邓赟敏(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
易旺(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
文白波

原告丁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攸县。
被告陈雅某,女,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攸县。
被告文白波,男,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攸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赟敏,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易旺,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陈雅某、文白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
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刘一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曦、人民陪审员皮运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宋利成担任记录。
原告丁某某两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雅某、文白波及其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赟敏、易旺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2013年10月30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期限为一年,年利息一分五。
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陈雅某还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
原告认为该债务系两被告婚内共同债务,被告文白波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45000元;2、判令两被告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陈雅某于2012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后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向原告再次借款7万元,并加上借款20万元的利息3万元,转据了借款30万元的新借条,约定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息为年利息一分五厘的事实;且该债务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
被告陈雅某、文白波辩称:1、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条上的字是被告陈雅某签的;2、原告所述的借款经过与客观事实不相符。
被告陈雅某只是作为中间人按原告自己的意愿把原告的资金投入融资担保公司,自己并未获利;3、原告实际支付的本金只有27万元,另3万元是利息计入30万元本金的。
其中20万元是于2012年10月30日给被告陈雅某的,7万元是于2013年10月30日给被告陈雅某;4、借条是陈雅某出具的,但该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当中,且被告文白波对该借款不知情,因此该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5、借条上约定的利息是年利率一分五厘,因此2012年10月30日的20万元借款的利息不是3万元,而是3000元,因此3万元利息的的计算错误;6、原告诉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的。
被告陈雅某、文白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文白波的病历1份,拟证明文白波身体状况不好,一直在治疗,所有被告文白波对该借款根本不知情的事实;
2、文仁,夏并美病历资料1份,拟证明文波的父母均年过80岁需要治疗,家里经济情况不好的事实;
3、土地使用权证、建房证,所有权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家接官亭的房屋是由被告文白波父亲文仁于1988年申请建造的,该房屋于2007年登记在文白波名下,但是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不是文白波的事实;
4、借条2份,拟证明陈雅某是作为中间人把钱借给了担保公司,担保公司向其出具借条的事实。
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借条上写明了双方约定的利息是年利息一分五厘。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3、4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不认识担保融资公司的人,原告只是把钱借给了被告陈雅某。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丁某某提供的借条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与本案中的借款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雅某向原告借款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陈雅某在借条约定的时间未予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陈雅某向原告实际借款27万元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陈雅某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雅某实际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万元。
另3万元,双方均认可系结算的利息转入30万元本金中,被告并未实际支付该3万元,本院亦予以认可,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该3万元利息。
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年利息壹分五厘,到期共付现金叁拾肆万伍仟元整”,年利息壹分五厘按通常理解即为年利率15%,且到期支付45000元利息即30万元按年利率15%计算一年利息所得,二者相一致,因此本院认定双方约定的利息为年利率15%,被告主张双方约定的利息应为年利率1.5%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利息45000元并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超过了双方约定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雅某应按双方约定年利率15%支付上述27万元借款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陈雅某及文白波系合法夫妻关系,陈雅某向原告丁某某借款的事实发生在其与文白波的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所以,该债务属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夫妻的共同债务,被告文白波应对该27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被告陈雅某已出具借条给原告,故两被告主张该借款实际系案外担保公司借款的辩称理由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陈雅某、文白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雅某、文白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某某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利息由两部分组成:1、其中20万元自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10月30日的利息3万元;2、27万元借款本金自2013年10月31日起按年利率15%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475元,由被告陈雅某、文白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
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
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雅某向原告借款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陈雅某在借条约定的时间未予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陈雅某向原告实际借款27万元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陈雅某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雅某实际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万元。
另3万元,双方均认可系结算的利息转入30万元本金中,被告并未实际支付该3万元,本院亦予以认可,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该3万元利息。
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年利息壹分五厘,到期共付现金叁拾肆万伍仟元整”,年利息壹分五厘按通常理解即为年利率15%,且到期支付45000元利息即30万元按年利率15%计算一年利息所得,二者相一致,因此本院认定双方约定的利息为年利率15%,被告主张双方约定的利息应为年利率1.5%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利息45000元并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超过了双方约定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雅某应按双方约定年利率15%支付上述27万元借款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陈雅某及文白波系合法夫妻关系,陈雅某向原告丁某某借款的事实发生在其与文白波的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所以,该债务属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夫妻的共同债务,被告文白波应对该27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被告陈雅某已出具借条给原告,故两被告主张该借款实际系案外担保公司借款的辩称理由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陈雅某、文白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雅某、文白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某某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利息由两部分组成:1、其中20万元自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10月30日的利息3万元;2、27万元借款本金自2013年10月31日起按年利率15%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475元,由被告陈雅某、文白波承担。

审判长:刘一鹤

书记员:宋利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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