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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江,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向法院立案,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质证,辩论,代领法律文书,代选鉴定机构等诉讼活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高新区文昌大道与武夷大街交叉口东南角沃金大厦16楼、17楼北半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712605358W。代表人:吕红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撤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代收法律文书,提起反诉或上诉,代为办理诉讼请求、退费事宜。

原告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安阳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理赔款104835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04日19时40分许,苏学正驾驶豫E×××××重型自卸货车沿快速通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永定公路与快速通道十字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司玉亮驾驶的豫E×××××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与被告进行了联系,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苏学正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司玉亮无责任。原告的豫E×××××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安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原告系豫E×××××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安阳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车辆损失应当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4835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原告丁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安阳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1、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安阳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2、豫E×××××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单二份。证明原告车辆在安阳保险公司投保情况。被告安阳保险公司对保险单无异议。3、原告车辆挂靠协议,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苏学正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信息及驾驶员信息。被告安阳保险公司对证件的真实性无异议。4、施救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事故后花费施救费共计3500元。被告安阳保险公司称对施救费无异议。5、鹤壁市宏昱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意见书及评估费发票一份。证明涉事车辆豫E×××××重型自卸货车车损为96335元,鉴定费5000元。被告安阳保险公司对鉴定报告有异议,此报告为原告单方鉴定,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应以新的评估报告为准。评估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对事故发生过程的记述,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单反映原告丁某某事故车辆在被告安阳保险公司投保以及约定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联营协议书,反映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信息,以上证件系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系事故后原告为减少损失,对车辆进行必要的施救措施,系正式发票,形式合法,对施救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鹤壁市宏昱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意见有异议,且申请重新鉴定,对于原告自行委托的该鉴定意见及鉴定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安阳保险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鹤壁市泓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丁某某豫E×××××重型自卸货车损失鉴定意见为:豫E×××××重型自卸货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84040元。原告称鉴定数额过低。被告安阳保险公司称鉴定数额过高。本院认为,鹤壁市泓源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车辆评估意见系根据被告安阳保险公司申请,由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该鉴定机构对于原告车辆因事故造成损失进行的评估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原、被告均未提出证据证明鉴定意见的不合理性,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1月04日19时40分许,苏学正驾驶豫E×××××重型自卸货车沿快速通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永定公路与快速通道十字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司玉亮驾驶的豫E×××××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与被告进行了联系,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苏学正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司玉亮无责任。原告的豫E×××××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安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豫E×××××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安阳县安捷顺运输有限公司经营,约定丁某某对挂靠车辆拥有所有权,车辆由其单独经营,安阳县安捷顺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车辆及营运产生的任何费用。豫E×××××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安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约定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23日零时起至2017年7月22日24时止,约定机动车损失赔偿限额为294500元,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3500元。经鹤壁市泓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豫E×××××重型自卸货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84040元。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阳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江,被告安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豫E×××××重型自卸货车因该事故损失有:车辆损失84040元,施救费3500元。豫E×××××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安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综合商业保险,故被告安阳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某某车辆损失8404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安阳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某某施救费3500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某各项损失87540元;二、驳回原告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7元,减半收取1199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19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001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爱华

书记员:张雪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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