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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李某、无锡市湖山出租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富,无锡市梁溪区永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被告:无锡市湖山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梅园石埠独月路26号。法定代表人:丁国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溪路777号。负责人:周勇彪,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佳科,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李某、无锡市湖山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山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滨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富、被告李某、被告湖山出租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人保滨湖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佳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69770.38元(自事发之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该费用先由人保滨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人保滨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则由李某、湖山出租车公司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4日9时16分许,李某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轿车沿无锡市滨湖区蠡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蠡溪路青莲路路口右转弯时,遇其驾驶车牌号为无锡R12628的电动自行车沿蠡溪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直行,其为避让李某所驾轿车而摔倒受伤。后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苏B×××××号小型轿车登记在湖山出租车公司名下,事发时在人保滨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后截至2018年3月20日,其已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69770.38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李某辩称:其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丁某某主张的医疗费金额亦无异议。因苏B×××××号小型轿车已购买了保险,故相关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不同意承担人保滨湖支公司要求扣除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其事发后垫付6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湖山出租车公司辩称:其公司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丁某某主张的医疗费金额亦无异议。其公司不同意承担人保滨湖支公司要求扣除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其公司事发后未垫付。被告人保滨湖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苏B×××××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对丁某某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在赔偿时扣除医疗费总额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其公司事发后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4日9时16分许,李某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轿车沿无锡市滨湖区蠡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蠡溪路、青莲路路口右转弯时,遇丁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无锡R12628的电动自行车沿蠡溪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直行,结果丁某某为避让李某所驾轿车而摔倒受伤。2017年2月7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丁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丁某某被送至无锡市中医医院进行救治,于事发当日至2017年2月26日住院治疗,出院后又先后于2017年3月17日、2017年5月24日、2017年8月9日、2018年3月20日至该院门诊复查3次。截至2018年3月20日,丁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已产生医疗费共计69770.38元,其中李某垫付6000元、人保滨湖支公司垫付10000元。另查明:苏B×××××号小型轿车系登记在湖山出租车公司名下的出租车。该车在人保滨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6年11月19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18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李某驾驶证、苏B×××××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收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丁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其有权依法获得赔偿。对于交警部门依法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中载明的事实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李某对丁某某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丁某某主张的其于2017年2月4日至2018年3月20日间发生的医疗费69770.38元,三被告在庭审中均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苏B×××××号小型轿车事发时在人保滨湖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该车驾驶人李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丁某某的上述医疗费应先由人保滨湖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就丁某某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59770.38元,因苏B×××××号小型轿车事发时还在人保滨湖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按照李某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该59770.38元应由人保滨湖支公司予以赔偿。人保滨湖支公司虽提出赔偿时需扣除医疗费总额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品种及可以替代的医保内用药并列明差价,亦未提供投保单、保险条款等证据以进一步证明其公司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对人保滨湖支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人保滨湖支公司事发后垫付10000元,故其公司还需支付赔偿款59770.38元。李某事发后垫付6000元,丁某某应予返还,该款可从人保滨湖支公司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故人保滨湖支公司应向丁某某支付53770.38元,向李某支付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59770.38元,其中向原告丁某某支付53770.38元,向被告李某支付6000元;二、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元,减半收取计249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负担19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所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丁某某垫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丁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蔡晓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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