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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清芬与王卫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丁清芬。
委托代理人吴小平,张家港市锦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卫华。
委托代理人秦秀琴,张家港市港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兰家坪宏远家园小区第1幢A单元001号。
负责人张缠科,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宏瑞,该公司员工。

原告丁清芬与被告王卫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烈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清芬的委托代理人吴小平、被告王卫华的委托代理人秦秀琴、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宏瑞到庭参加了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清芬的委托代理人吴小平、被告王卫华的委托代理人秦秀琴、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宏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12时49分左右,王卫华驾驶陕A×××××小型轿车沿张家港市港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03县道20公里(港丰公路锦丰镇洪福村七组路口)路段,该车左前部撞击从南侧乡村道路由南向北进入港丰公路横过机动车道丁清芬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左侧及人体,造成丁清芬受伤,二车损坏。经交警大队认定:在该起事故中,王卫华、丁清芬各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丁清芬分别于2014年1月19日至同年2月9日、2015年3月2日至同年3月10日在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王卫华垫付了146297.31元。因损失未得到赔偿,丁清芬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陕A×××××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的车主为王卫华,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2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日二十四时止。
再查明,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丁清芬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于2015年6月29日出具张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的内容为:丁清芬左下肢膝上截肢构成五级伤残,TS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丁清芬的误工时限为300日,营养时限为120日,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20日以内1人护理。丁清芬支付了鉴定费252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审理中,原告对于被告王卫华垫付的费用,同意在本案中一并结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丁清芬在2014年1月19日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主张赔偿的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已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内容完整,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本院对其内容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陕A×××××小型轿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现王卫华驾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损失部分,因被告王卫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65%,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卫华赔偿65%。其余损失,由原告丁清芬自行承担。原告对于被告王卫华垫付的费用,同意在本案中一并结算,应予准许。
审理中,双方确认了原告的如下损失:医疗费9248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6640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按有关规定认定如下:
1、误工费。原告主张16000元(1600元/月*300天),并提供了张家港国泰国华服装技术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发放清单等。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向张家港国泰国华服装技术中心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万丽红进行了调查核实,万丽红陈述:丁清芬是我公司食堂工作人员,自2013年1月份上班,因为发生交通事故,于2014年1月份离职。工资于每月20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每月工资1600元,系固定工资。上述证据经质证后,被告王卫华、华安保险公司均表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受伤前有固定收入,应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费。根据原告举证材料和本院调查核实内容,可认定原告受伤前月收入为1600元。现原告主张的按1600元/月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实际误工时限为300天,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6000元。
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25890.4元(34346元/年*20年*0.62),被告王卫华、华安保险公司均表示同意赔偿383301.36元(34346元/年*18年*0.62)。本院认为,原告系张家港市居民,故其主张按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予准许,原告定残时62周岁,应计算18年,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383301.36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0396.5元(23476*5/7*0.62)。并提供了由张家港市锦丰镇店岸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锦丰镇店岸村长红片5组村名丁官林、余秀珍(已经病故多年)夫妇共生育有7个子女,丁官林无经济来源,主要靠子女供养]、人口普查登记表及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被告王卫华、华安保险公司均表示根据本市管理办法,被扶养人已经享受退休待遇,不同意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被确定一个五级伤残及两个十级伤残,此时原告父亲丁官林已年满80周岁,扶养年限按5年计算,由原告与其他子女共7人赡养。按照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支出23476元,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396.5元。
根据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393697.86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5000元,被告王卫华、华安保险公司均只认可15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痛苦,综合考虑原告所受精神损害程度、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原告对事故有过错等因素,依法酌定为22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
4、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并未提供票据。被告王卫华表示由法院依法酌定,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确需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综合考虑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等,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
5、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被告王卫华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表示不予赔偿。本院认为,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与投保人签订的商业险合同有针对该费用的免责条款并已生效,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本院认定鉴定费为2520元。
6、假肢更换费。原告主张26万元(更换4次),并提供了由上海天助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假肢安装证明(主要内容为:丁清芬,女,63岁,于2015年4月在我公司安装了大腿假肢一具,此假肢使用年限为4年,每年的假肢维护保养费用为假肢安装费用的10%)及项目为大腿假肢、硅胶套的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金额为65000元)等证据。被告王卫华、华安保险公司均表示只认可更换2次,为13万元。本院认为,综合考虑原告伤残情况、残疾器具费用及使用年限,参照事发地人均寿命,本院酌定假肢更换费为195000元(更换3次)。超过赔偿年限后,原告仍需继续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可以另行向法院起诉。
7、假肢维护保养费。原告主张13万元(65000元*10%*20年),被告王卫华、华安保险公司均表示只认可52000元(65000元*10%*8年)。本院认为,按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参照事发地人均寿命,本院酌定假肢维护保养费为104000元(65000元*10%*16年)。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248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6640元、误工费16000元、残疾赔偿金393697.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500元、假肢更换费195000元、假肢维护保养费为104000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合计916943.37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12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12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00000元,共应赔偿421200元,由被告王卫华赔偿217233.19元[(总损失916943.37元-交强险121200元)*65%-商业险3000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丁清芬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赔偿421200元,由被告王卫华赔偿217233.19元。
二、原告丁清芬应返还被告王卫华垫付款146297.31元。
综合上述第一、第二项,为履行方便,可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赔偿421200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46297.31元,被告王卫华还应再向原告赔偿70935.88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帐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6×××84)。
三、驳回原告丁清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0元,由原告丁清芬负担618元,由被告王卫华负担3592元,被告王卫华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王卫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刘 斌 代理审判员 王 烈 人民陪审员 陈爱生

书记员:李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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