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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苏州腾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挂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苏州腾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工商注册住所地苏州市大马场弄6-1号。
法定代表人:陶红素,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苏州腾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挂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揭志刚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20日及2017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腾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挂靠经营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风险押金2500元、车辆保险费4749.11元、环保部门报废补贴10600元、报废车辆残值1740元,前述各项合计19589.11元;3、判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购买了一辆普通货车,车牌号为苏E*****,需要挂靠经营。原被告经协商,于2013年3月5日签订了挂靠合同书,合同约定挂靠费为每年1200元。签约后,被告收取了押金2500元,并收取了2013年的挂靠费,原告上路运输。不料由于国家环保政策,车辆于2015年12月29日在苏州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有限公司强制报废拆解。根据国家补贴规定,该车报废补贴为10600元,报废车辆残值为1740元。同时原告购买的汽车保险到期日为2016年8月24日,保险公司退回保险费4749.11元。原告欲要回风险押金、保险费、报废补贴、车辆残值,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关于车辆挂靠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虽然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尚未届满,但由于合同所涉的挂靠车辆已提前报废,车辆报废后合同实际已无法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予准许。合同解除的时间应依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请求,法院将诉状副本送达被告的时间确定,即为2016年9月22日。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收取的押金2500元返还原告。鉴于苏E*****车辆的所有权属于原告,故该车辆报废的政府补助资金应归原告享有,被告应将其收到的车辆报废补助资金支付给原告。鉴于苏E*****车辆只是由被告负责投保,保费实际由原告承担,故车辆保险提前终止后保险公司退还给被告的部分保费,被告应退还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丁某某与被告苏州腾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于2016年9月22日予以解除。
二、被告苏州腾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某某苏E*****车辆报废补助资金10600元、保险费4749.11元、押金2500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计145元,由被告苏州腾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

审判员  揭志刚

书记员:丁叶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六十四条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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