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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李宝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丁某某,女,成年,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李宝成,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李宝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宝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的轮胎款13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在原告处共赊欠轮胎款13000元,双方约定此款于2016年3月5日还。至还款期限,原告曾多次催要,被告却找各种理由拒绝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至2016年间,被告在原告处共赊购轮胎价值13000元,双方约定此款于2016年3月5日给付,但该款被告至今尚未给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欠据证明了被告在双方的轮胎买卖关系中欠其13000元的事实,其请求被告给付该款依法应予以维护。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宝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丁某某轮胎款1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李宝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力军

书记员:金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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