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男,汉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
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福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
法定代表人:关景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德顺,该公司职工。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福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关景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一辆丰田汉兰达黑色7座吉普车,付款26.9万元。被告将车交付给原告,但至今未将车辆的发票和车辆合格证交付原告。导致原告所购车辆至今无法在交管部分办理上牌并登记上路行驶,致使原告购买车辆的目的至今无法实现,已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原告为此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仍未解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与海城和润德公司的《经销协议》是委托代理的合同关系,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车辆销售协议书是需要被告和海城和润德共同履行才能实现原告的合同目的。原告已经起诉被告及海城和润德公司,在诉讼中鞍山和润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庭审中查明原告的车辆合格证及购车发票均在鞍山和润德公司,原告应当向鞍山和润德公司主张权利。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是在海城和润德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签订的,被告是代理销售,已经完成了交付车辆的义务,车辆合格证及发票不在被告处,原告明知还主张权利,主体错误。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销售合约书,被告将原属于案外人鞍山和润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车架号为LVGDC46A8EG574051号、由案外人海城和润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给付被告销售的汉兰达车以26.9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同日原告支付定金5万元,次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支付购车款21万元,余欠9000元未给付。同日被告将车辆交付给原告。2016年7月22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案外人海城和润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立即交付车辆发票和合格证。后经二审、重审追加案外人鞍山和润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并查明涉案车发票和合格证在第三人鞍山和润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原告经庭审释明,明确表示不向第三人鞍山和润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福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海城和润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立即交付车辆发票和合格证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车辆销售合同一份、收据两张、保证书一份、宣传单一份、(2016)辽0323民初2043号民事判决书、(2017)辽03民终169号民事裁定书、(2017)辽0323民初94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据有:经销协议一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车辆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无无效的情形,应为有效。且(2017)辽0323民初9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被告或者其他销售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向原告交付购车发票和车辆合格证,未交付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在(2017)辽0323民初940号案件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向第三人鞍山和润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该案也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福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海城和润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立即交付车辆发票和合格证的诉讼请求。故对于原告自表示放弃主张交付车辆发票和合格证之日起之后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均为购买车辆和主张车辆发票和合格证的证据,在本庭的释明下,未提供原告损失的证据,未提供要求被告赔偿其15万元经济损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某某要求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福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由原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光平
书记员: 孙子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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