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甲
祝慧婷(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
丁某某
郭某某
丰举祥(内蒙古乌海乌达区新达法律服务所)
原告丁某甲,女,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原告丁某某,男,汉族,现住内蒙古某水泥有限公司厂院内。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祝慧婷,系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女,汉族,现住乌海市乌达区。
委托代理人丰举祥,系乌海市乌达区新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丁某甲、丁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祝慧婷,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丰举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在“乌达区某小区44号楼1单元203室楼房(面积67.02平方米)的所有权人为丁某丙”的问题上没有争议,且有乌达区棚户区搬迁改造项目办和所在社区的证明加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该房屋的产权归丁某丙所有。丁某丙去世后,该房屋以及其生前的其它合法收入作为丁某丙的个人财产,自然转化为丁某丙的遗产,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
(二)经本院审查,该房屋以及丁某丙的其它合法收入作为遗产时的法定继承人应为原告丁某甲和丁某某。被告郭某某虽然与二原告父亲丁某丙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了多年,但其共同生活的形式不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不能认定双方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因此,被告郭某某不能以丁某丙配偶的身份对丁某丙的遗产享有继承权。但与此同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看,被告郭某某又对被继承人丁某丙在生前的日常生活起居方面给予了持续的照顾、料理,且在精神层面和情感层面上给予了被继承人丁某丙更多的关怀、慰藉,具有劳务付出的长期性和连续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民)发(1985)22号)第30条 、第31条 的规定,应当认定其对丁某丙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属于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因此,应当确认被告郭某某也是在本案中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权利人。
(三)我国的继承制度规定,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继承按照遗嘱进行,没有遗嘱的继承按照法定继承进行。本案中,存在两份遗嘱。一份是丁某丙生前留给被告郭某某的,一份是留给原告丁某甲的。尽管遗嘱人丁某丙在遗嘱中将“郭某某”写成了“郭某甲”,将丁某甲称谓为“孝女”,并且在“留给郭某甲一份遗书”中没有注明自书遗嘱的年月日,房留给丁某甲的遗嘱中没有落款签名,形式上存在瑕疵,但由于双方对这两份遗嘱的真实性本身都不持异议,诉辩意见也主要集中在遗嘱的执行上,应当确认这两份遗嘱的有效性。因此,本案的继承问题应当按照遗嘱继承进行。进一步比较两份遗嘱的内容,还可以看出,两份遗嘱一致强调的,是丁某丙去世后,乌达区某小区44号楼1单元203室楼房(面积67.02平方米)的所有权归原告丁某甲和其丈夫崔玉某某,但被告郭某某可以无限期居住。遗嘱的内容应该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法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得到继承人的尊重和认可。同时,原告丁某甲及其丈夫崔某某在2011年10月22日还给被告书具了“郭某某对该房屋有居住权而无产权和继承权”的证明,这一证明原告方认可其真实性并未能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被告郭某某也并没有提出所有权和继承该房屋的主张,而是明确接受了两份遗嘱和一份证明的实质内容。据此,本院应当确认被告对该房屋只享有居住权,不享有产权和继承权。
(四)原告丁某甲诉称其出资购买本案争议房屋和支付被告30000元腾房补偿款的理由,因无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郭某某关于其支取丁某丙38000元是丁某丙生前给其用于生活和购买养老保险的费用的答辩意见,因没有对应明确的证据支持,本院也不予采信。因此,对于被告郭某某在丁某丙去世后所支取的丁某丙的存款38000元,在被告不能证明是其个人存款的情况下,应当视为丁某丙的遗产,在二原告和被告之间进行分割。二原告是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绝对的继承权,尽管丁某丙在遗嘱中声明不给原告丁子义继承权,但有违法律规定,其声明无效。而在本院确认被告郭某某是本案中“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权利人”的情况下,被告郭某某也可以分得适当的遗产。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本院酌定将此38000元的遗产,分给原告丁某甲、丁某某各14000元,被告郭某某分得10000元。
(五)原告丁某甲提出的被告郭某某在本案争议房屋之外还有住房,应当腾退现在居住的乌达区某小区44号楼1单元203室楼房的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调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五条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民)发(1985)22号)第30条 、第31条 、第40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丁某甲和丁某某对被继承人丁某丙的遗产“乌达区某小区44号楼1单元203室楼房”享有继承权。
二、确认被告郭某某对被继承人丁某丙的遗产“乌达区某小区44号楼1单元203室楼房”享有居住权至再嫁或终老,但不享有所有权和继承权。
三、被告郭某某支取的丁某丙的存款30000元、工资8000元,共计38000元,应作为丁某丙的遗产进行分割,原告丁某甲、丁某某各分得14000元,被告郭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丁某甲、丁某某返还。被告郭某某分得10000元。
四、驳回原告丁某甲、丁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原告丁某甲、丁某某各负担1500元,被告郭某某负担660元(原告方已预交18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在“乌达区某小区44号楼1单元203室楼房(面积67.02平方米)的所有权人为丁某丙”的问题上没有争议,且有乌达区棚户区搬迁改造项目办和所在社区的证明加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该房屋的产权归丁某丙所有。丁某丙去世后,该房屋以及其生前的其它合法收入作为丁某丙的个人财产,自然转化为丁某丙的遗产,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
(二)经本院审查,该房屋以及丁某丙的其它合法收入作为遗产时的法定继承人应为原告丁某甲和丁某某。被告郭某某虽然与二原告父亲丁某丙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了多年,但其共同生活的形式不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不能认定双方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因此,被告郭某某不能以丁某丙配偶的身份对丁某丙的遗产享有继承权。但与此同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看,被告郭某某又对被继承人丁某丙在生前的日常生活起居方面给予了持续的照顾、料理,且在精神层面和情感层面上给予了被继承人丁某丙更多的关怀、慰藉,具有劳务付出的长期性和连续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民)发(1985)22号)第30条 、第31条 的规定,应当认定其对丁某丙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属于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因此,应当确认被告郭某某也是在本案中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权利人。
(三)我国的继承制度规定,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继承按照遗嘱进行,没有遗嘱的继承按照法定继承进行。本案中,存在两份遗嘱。一份是丁某丙生前留给被告郭某某的,一份是留给原告丁某甲的。尽管遗嘱人丁某丙在遗嘱中将“郭某某”写成了“郭某甲”,将丁某甲称谓为“孝女”,并且在“留给郭某甲一份遗书”中没有注明自书遗嘱的年月日,房留给丁某甲的遗嘱中没有落款签名,形式上存在瑕疵,但由于双方对这两份遗嘱的真实性本身都不持异议,诉辩意见也主要集中在遗嘱的执行上,应当确认这两份遗嘱的有效性。因此,本案的继承问题应当按照遗嘱继承进行。进一步比较两份遗嘱的内容,还可以看出,两份遗嘱一致强调的,是丁某丙去世后,乌达区某小区44号楼1单元203室楼房(面积67.02平方米)的所有权归原告丁某甲和其丈夫崔玉某某,但被告郭某某可以无限期居住。遗嘱的内容应该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法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得到继承人的尊重和认可。同时,原告丁某甲及其丈夫崔某某在2011年10月22日还给被告书具了“郭某某对该房屋有居住权而无产权和继承权”的证明,这一证明原告方认可其真实性并未能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被告郭某某也并没有提出所有权和继承该房屋的主张,而是明确接受了两份遗嘱和一份证明的实质内容。据此,本院应当确认被告对该房屋只享有居住权,不享有产权和继承权。
(四)原告丁某甲诉称其出资购买本案争议房屋和支付被告30000元腾房补偿款的理由,因无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郭某某关于其支取丁某丙38000元是丁某丙生前给其用于生活和购买养老保险的费用的答辩意见,因没有对应明确的证据支持,本院也不予采信。因此,对于被告郭某某在丁某丙去世后所支取的丁某丙的存款38000元,在被告不能证明是其个人存款的情况下,应当视为丁某丙的遗产,在二原告和被告之间进行分割。二原告是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绝对的继承权,尽管丁某丙在遗嘱中声明不给原告丁子义继承权,但有违法律规定,其声明无效。而在本院确认被告郭某某是本案中“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权利人”的情况下,被告郭某某也可以分得适当的遗产。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本院酌定将此38000元的遗产,分给原告丁某甲、丁某某各14000元,被告郭某某分得10000元。
(五)原告丁某甲提出的被告郭某某在本案争议房屋之外还有住房,应当腾退现在居住的乌达区某小区44号楼1单元203室楼房的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调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五条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民)发(1985)22号)第30条 、第31条 、第40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丁某甲和丁某某对被继承人丁某丙的遗产“乌达区某小区44号楼1单元203室楼房”享有继承权。
二、确认被告郭某某对被继承人丁某丙的遗产“乌达区某小区44号楼1单元203室楼房”享有居住权至再嫁或终老,但不享有所有权和继承权。
三、被告郭某某支取的丁某丙的存款30000元、工资8000元,共计38000元,应作为丁某丙的遗产进行分割,原告丁某甲、丁某某各分得14000元,被告郭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丁某甲、丁某某返还。被告郭某某分得10000元。
四、驳回原告丁某甲、丁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原告丁某甲、丁某某各负担1500元,被告郭某某负担660元(原告方已预交18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郭子鹏
审判员:俞成
审判员:李桂武
书记员:张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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