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缪文龙,钟祥市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197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荆门市东宝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白云大道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06926120E。
负责人:彭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西,公司员工。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文龙、被告李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71134.44元(其中医疗费57751.24元、护理费5788.20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27567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63778元、鉴定费22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70元);2、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由被告李某赔偿,并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代为赔偿;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1、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标准应当为每天20元。2、原告主张的误工期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26天。3、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误工材料,误工费标准应当为每天93元。4、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偏高,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交通费认可110元。5、鉴定费不应当由李某承担。6、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20000元医疗费。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标准应当为每天20元。2、原告主张的误工期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26天。3、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误工材料,误工费标准应当为每天93元。4、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偏高,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交通费认可110元。5、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6、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开支鉴定费2280元。二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误工期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后期治疗费偏高,且二被告均认为鉴定费不属于自身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系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参照相关技术规范作出,二被告未提出反驳的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中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营养期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期为126天。关于鉴定费系原告确定损失数额的必要、合理支出,应属于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的范围。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从事的职业及收入状况,其主张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身份信息及户口性质,因其居住于钟祥市××河镇中山路,该地点位于城镇,故本院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
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对其中110元的票据无异议,对其余连号票据不予认可。本院根据本案案情,酌情认定400元。
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参照荆门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每天50元的标准予以确认。
5、关于精神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丁某某身体残疾,同时给其精神上带来了较大的痛苦,本院结合原告丁某某的伤残等级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5日,被告李某驾驶鄂H×××××小轿车,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行至331省道29km+900m横过公路时,与直行的原告驾驶的鄂H×××××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后转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花去医疗费57751.24元。2018年11月19日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4000元,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事故车辆鄂H×××××小轿车于2017年11月25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根据认定的事实以及采信的证据并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认原告丁某某损失如下(取整数):医药费57751元、护理费5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11008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63778元、鉴定费22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52405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驾驶小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丁某某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还应赔偿142405元。原告丁某某在获得保险赔付后,应当返还被告李某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42405元;
二、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2元,减半收取1861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100元,被告李某负担17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寇飞
书记员: 李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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